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廖春茂
相 對 人 廖碧霞
關 係 人 廖春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碧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春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春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春茂、關係人廖春祥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男、次男,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廖春茂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廖春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重度」等
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
相對人是1位高血壓、糖尿病及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之7
7歲已婚女性。1年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理平頭、右側
偏癱,持續臥床。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和左手約束。意識
矇矓,不知道自己和先生的名字,在下午兩點半詢問其吃飯
與否,只會回答尚未吃飯,其他詢問都沉默以對。不能配合
其他指示也不會辨識鈔票幣值。四肢虛弱無力,左下肢會抖
動。缺乏理解能力,不能認出先生也缺乏人際互動。日常基
本生活如灌食、翻身和個人衛生需要專業人員照顧,其認知
和社交功能,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重
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中風導致重度失智狀態
,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專業人員照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廖春茂為受監護宣告人廖碧霞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廖豐杉、長女廖
蓁雲、次女廖俐雅及關係人亦即次子廖春祥等情,有上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廖
春祥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次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
人之配偶、長女及次女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
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廖春茂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廖春祥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廖春茂為受監護宣
告人廖碧霞之監護人,及指定廖春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廖春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