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12號
ULDV,114,消債職聲免,12,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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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耀賢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耀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十企業股票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保險解約金220,125元,合計
222,125元,上開財產經本院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
完畢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狀況,全體債權人受償金額倘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⒊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
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之確切收入情形,查明債務人有無隱
匿財產或所得情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其他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⒋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審酌全體債權人受償金額有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
數額之情事,及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
責事由。
 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及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已確定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
匿財產之行為。
 ⒍債權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詳
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及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浪費、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之應不免責之情事。 
 ⒎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
務人自承每月收入18,000元,何以能提出逾一年收入所得現
金到院?並有餘力繳納保險費用?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資產之
行為而不應免責,請鈞院查明。
 ⒏債務人及代理人具狀表示:債務人因罹癌而收入驟減,目前
每月收入僅得維持生活所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
定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表示目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每
月收入約18,000元,110年度所得為453,909元,111年度所
得為利息所得2,998元,112年1月至7月每月收入18,000元等
語(見消債清卷第1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卷核閱無訛,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
有餘額924元(計算式:18,000元-17,076元=924元),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⒊而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
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258,650
元(計算式:110年11及12月所得為453,909÷12×2=75,652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258,650元【計算式:75,652元
(110年11、12月所得,以當年度全年所得453,909÷12×2=75
,652元)+2,998元(111年度全年所得)+180,000元(112年
1至10月所得)=258,65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409,824元【計算式:17,076×12×2=409,824】後,已無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222,125元,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
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起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料,
發現債務人於114年3月11日出境前往泰國至同年月16日入境
,於113年8月19日出境前往廈門至同年月29日入境,於113
年3月28日出境前往日本至同年4月1日入境,於112年10月22
日出境前往廈門至同年月26日入境,於112年9月21日出境前
往上海至同年月26日入境,有債務人入境出境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後,有多次出入境之事實
。債務人於114年5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時,表示因罹癌,為
祈福祈求身體健康,由配偶支付旅費,出國至各地寺廟祭拜
等語,並提出其配偶信用卡帳單為證,然僅以債務人之配偶
信用卡帳單上列有旅行社之信用卡款,尚無從遽認債務人所
稱出國費用均由債務人之配偶支付等語,是否真實可信,惟
綜觀全卷,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債務人上開出國費用有逾
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之半數即2,532,260
元(計算式:5,064,520元÷2=2,532,260元)之情,要難遽
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
之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是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
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
參照)。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
事證,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2、3、5、6、7款之不免責事
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亦無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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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