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61號
ULDV,114,消債更,61,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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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顏至婕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635,453元,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於民國112年度於○○○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
,收入470,747元、於113年1月收入61,580元;於113年5月2
0日至113年6月1日在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工作,收
入9,130元;於113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消防工程有
限公司工作,收入188,632元,現仍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工作,每月收入約28,6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
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4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度於○○○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收入470
,747元、於113年1月收入61,580元;於113年5月20日至113
年6月1日在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工作,收入9,130
元;於113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工作,收入188,632元,現每月收入約28,600元,並於每月
受領托育津貼14,000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119-138頁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為證,此外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故以
聲請人目前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8,600元
,及每月受領托育津貼14,000元,總計42,600元,作為認定
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動產,此外亦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
,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1-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19-138頁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周O旭、周O楉之扶養費
用各9,309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周O旭、周O
楉分別為0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0月0日生,名下均無任
何財產,且112-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39-14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
卷可稽,顯見周O旭、周O楉尚在就學、幼兒階段,無獨立謀
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聲請人及前配偶周O勳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周O旭、周O楉之扶養費
各9,309元,惟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上開雲林縣
最低生活費1.2倍之8.5成即15,826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聲請人前配偶周O勳應
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每月就周O旭、周O楉之扶養費
支出,總計以15,826元列計為當。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及扶養費為34,444元,則以
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42,6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數額
及扶養費34,444元後,尚餘8,156元可供清償。又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635,453元,依聲請人
每月8,156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6.4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635,453元8,156元÷12月≒6.49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
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
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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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