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60號
ULDV,114,消債更,60,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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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賴佩霖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佩霖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726,000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2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從事
擦弓弦蠟的工作,薪資約174,600元;113年1月1日至同月12
日至淞楊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薪資約1萬元;自113
年度從事代包檳榔工作,收入約241,600元;自114年1月至3
月間亦從事代包檳榔工作,收入約61,500元,並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切結
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3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自112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從事擦弓弦
蠟的工作,薪資約174,600元;113年1月1日至同月12日至淞
楊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薪資約1萬元;自113年度從
事代包檳榔工作,收入約241,600元;自114年1月至3月間亦
從事代包檳榔工作,收入約61,500元,現每月收入為2萬元
等語,固據提出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參酌聲請人陳
報其於113年度從事代包檳榔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6千元至2萬
8千元、114年1月至3月每月薪資約2萬至2萬1千元等語,可
見聲請人之收入應係其隨所包檳榔之顆數多寡而計酬,其收
入應不止最多為2萬元。再酌以聲請人為68年次,現年46歲
,正值壯年時期,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
為19年,且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曾
有於工業(程)公司、紙器、清潔工程、窗簾等行業工作之經
歷,而其所投保薪資均與基本工資相當,甚且聲請人並無中
低收入證明、重大傷病卡、殘障證明,其固陳稱因於104、1
05年度分遭父及男友死亡,致心情抑鬱又債務纏身,而一蹶
不振並時常頭痛,遂至身心科就醫,且因其工作能力不足,
僅能找尋可替代性高無需專業技能之工作,此類工作的薪資
即比較低等語,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之該診斷證明
書其上所載聲請人至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密集之日期為10
3年7月至106年6月間,之後即無相關回診紀錄,直至時隔近
8年後,才於114年5月29日就診,顯見聲請人係為本件更生
事件才又至上開醫院就診拿取該診斷證明書,則其是否有醫
囑上所載情況即有可疑。此外,聲請人迄仍未提出其因罹患
診斷欄所載病症而長期回診治療之證明,自難認聲請人需考
慮從事約聘性質或可請病假休養之工作一事為真實,是綜上
各情,顯見聲請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最低工資法所定基本工
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明顯過低,應認係屬其主觀
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以行政院
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即112年1月1
日起每月為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每月為27,470元),
而聲請人係於114年1月22日聲請更生,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該日回溯(約為112年1月至113年12月),是聲請人聲請
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46,440元(計算式:26,400元×12個
月+27,470元×12個月=646,440元),故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即26,935元(計算式:646,440元÷24個
月=26,935元),再加計其每年度受領台塑六輕敦睦基金7,2
00元(即每月600元)後,總計27,535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
清償總計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如115年5月16日補呈狀第四項所載存款餘額總
計8,546元,第七項所載股票換算價額1,13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總計9,681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存款餘額之存摺封
面、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以114年度雲林縣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
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雲林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
是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8,618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7,535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數額18,618元
後,尚餘8,917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約為2,726,000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股票
換算價額共計9,681元後,仍尚有2,716,319元。依聲請人每
月8,917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25.3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2,716,319元8,917元÷12月≒25.38年,小數點二位數以
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
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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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