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1號
ULDV,114,小上,11,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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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世忠

被 上訴人 李學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4
月23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4 年度虎小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
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原判決所載之系爭房屋乃為伊所有,
而非被上訴人所有,原判決駁回伊請求認事用法顯有疏漏及
違和之處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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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