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文賢
被上訴人 曾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 年12月24日
本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小字第311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
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其與被上訴人不認識、不曾交往何來
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但上訴
人不知理由為何,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如何計算而得云
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
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
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指稱原審不准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請
假,致其不克到場參與審判云云,惟即便上訴人有身體大小
便失禁穿著紙尿褲及使用助行器行走行動困難等情形,亦不
妨礙其僱請人員、車輛或央請親友接送其到場參與審判或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故原審就其請假未予准許,亦無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且縱有上開情形上訴人亦未說明原審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第19第1項、第44
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