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9號
ULDV,114,家調裁,9,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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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乙○○(男、民國
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64年5月10日結
婚(聲請人誤繕為99年2月10日),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
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甲○○,視為聲請人之婚生子
女。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99年2月10日兩願離婚,惟聲
請人與相對人甲○○於114年5月27日經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相
對人甲○○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卷附之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 見,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非其母即相對人丙○○ 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而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年6月3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核閱無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丙○○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而依上開分析報告檢附之DNA親緣 關係諮詢報告單,鑑定結果為:「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乙 ○○與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CSF1PO、TPOX、D8S1179 、D21S11、D18S51、D2S441、TH01、SE33、D1S1656等9個基 因座型別不相符,所以乙○○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 係」等語,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聲請人與其法律推定之子 女即相對人甲○○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親子鑑定 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甲○○顯非聲請人之子 女乙節可認屬實,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 人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 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 法自應推定相對人甲○○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 然相對人甲○○實際上非相對人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且聲 請人係於上開親子鑑定後,始知相對人甲○○非為其婚生子女 ,則聲請人於114年4月29日即在知悉相對人甲○○非為其婚生 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 定確認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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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