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字,114年度,225號
ULDV,114,家調,225,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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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王○○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
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之居所地
法院;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遭相對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並附帶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歸屬。惟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於彰化縣,且上
開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彰化縣,業據聲請人陳述明
確,並有家事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兩造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婚後之共同住
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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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