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姑姑,未成年人甲
○○之父楊明城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亡故,未成年人之祖父、
祖母亦已亡故,未成年人甲○○之兄楊富利與其為同父異母之
兄弟,於未成年人甲○○出生前已外出,未與家裡聯絡,未成
年人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而未成
年人甲○○皆由聲請人照顧並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身體健康
,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人甲○○感情良好,為未成年人甲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定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未成年人甲
○○之伯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
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
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
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
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
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09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未成年
人甲○○及關係人乙○○之戶籍謄本、未成年人甲○○之父楊明城
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到庭陳稱:未成年人甲○○從102年
開始一直都跟我同住等語,未成年人甲○○亦到庭陳稱:我從
1歲還是2歲開始就跟聲請人同住到現在,我的祖父母已經過
世,我的生活事務幾乎都是聲請人在處理,我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我的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
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甲○○進行訪視,
據其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係因未成年人之父過世後
,需處理未成年人繼承及醫療等事務為由,經與家屬討論後
由其出面聲請選定監護人一事,依訪視所得資訊,未成年人
生母為越南籍人士,自未成年人2歲後即沒再聯繫,而未成
年人之父於今年2月因病過世,聲請人過往為未成年人重要
的照顧者,現需為未成年人處理後續事務,監護動機正常,
聲請人於照顧功能、經濟狀況、支持系統、照護時間及環境
等,皆具扶養未成年人的客觀條件,而聲請人自未成年人2
歲時即擔任重要照顧者的角色,分擔大部分未成年人起居照
顧及學校事務,聲請人亦對未成年人的生活細節及身心需求
有一定之瞭解,未成年人目前被照顧情況正常,評估聲請人
具備照顧及監護能力,建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有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資
料,審酌未成年人甲○○之父已亡故,而未成年人甲○○之戶籍
謄本未有母親之記載,其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法
定監護人,是依前揭規定,即有為未成年人甲○○選定監護人
之必要,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姑姑,長期以來實際扶
養照顧未成年人甲○○,依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認聲請人之
照顧功能、經濟狀況、支持系統、照護時間及環境等各方面
客觀條件均屬良好,未成年人甲○○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
護人,是認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本件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應 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未
成年人之伯父,未成年人甲○○當庭表示其之前有與關係人乙 ○○同住,其同意由關係人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其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是認由關係人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 條第1項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