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吳鏡弓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弘亮律師
被 告 黃吳金鏡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吳黃虳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三「分割結果」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被繼承人吳黃虳所遺留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
結果」欄所示部分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黃虳之遺
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以及請求被
告將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權利讓與原
告,原聲明:「一、被繼承人吳黃虳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被告
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分割所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之徵收補
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土
地分割所得之應有部分移轉面積1,939.834平方公尺予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嗣於民國(下同)114年4
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對於請求被告讓與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請求權部分,追加類推適用民法
第225條第2項而為請求,並將原聲明第3、4項分別變更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經雲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
取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713,683元之請求權讓與
原告」、「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土地分割所得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及變更,程序上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黃虳於87年4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
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
被繼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方法予以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
㈡又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即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土地)係農地,依
當時法規須有自耕能力始能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
為公務員,被繼承人具有自耕農身分,故該3筆土地由原告
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因被繼承人已死亡,
其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故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則
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土地
應有部分應返還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分割取得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土地
已為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徵收,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權
利讓與原告。
㈢再者,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之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母所有,兩造之祖父母育有兩造之
父吳明期、叔叔吳明森,而兩造之父於兩造就讀小學時即過
世。兩造之祖父母在分家產時即言明依民間習俗將來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土地要多分1份(面積2分地)給大孫即原告
,因當時兩造年幼,故兩造之祖父母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之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但其中2分地即面積1,939.834
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辯稱原告取得雲林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即已取得2.15分地等語,惟該土地
係原告於49年7月6日因原告之父吳明期死亡而繼承取得,與
原告之祖父依習俗要多分大孫2分地故而多贈與被繼承人2分
地不同,被告此部分所稱應屬無據。爰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三
編號4所示土地分割取得後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
㈣被告固為時效抗辯,惟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即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時起算至被告於110年12月間逕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之
日止,已有23年,參酌被告早已明知原告將被繼承人接至臺
北奉養至被繼承人死亡,以及被繼承人無工作能力、無存款
等等事實,堪認被告明知被繼承人並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2、5所示土地之資力,且被告長期經原告通知應早已知悉
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土地有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顧及兄妹之情,多次
與被告商請配合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均遭被告藉詞推託
,被告卻突於110年12月間自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
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可認被告推託至此
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主張時效抗辯,實屬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再者,原告長期將如附表三編號1、2、5
所示之土地出租於吳明森耕作使用迄今,吳明森於每年清明
節原告返鄉掃墓時,將租金以現金交付予原告,如被告主張
原告與被繼承人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應會對此加以爭
執,然被告長期未曾表示過異議,使原告產生正當信賴被告
確實知悉借名登記一事且對此不再爭執,應認被告於此主張
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又本件若許被告行使時效抗辯之權
利,反而將影響原來法秩序之平和,惟若不許其行使時效抗
辯之權,反而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故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恐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將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等
語。
㈤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分割所得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經雲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
之徵收補償費2,713,683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⒋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土地分割所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土地為其購買
並信託登記予被繼承人名下之事實,因被繼承人生前亦從未
說過此事,原告又是家族中唯一受過高等教育且在公務機關
服務之人,於被繼承人及被告均不識字之情形下,原告自可
取得並保管單據、被繼承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僅有繳款資料
,並不能證明前述土地為原告繳款而為原告所有。況且,被
繼承人後來與原告同住,原告可取得繳款收據。再依原告所
稱,被繼承人無工作能力,亦無存款,並無購買土地之資力
一說,並不能因此推論及證明被繼承人毫無其他未登記之財
物而有購置土地之能力,被繼承人也有田地出租,有正常之
收入並無疑義,故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節,並無明確之證據
可資證明,其主張前述土地為其所有部分,尚難認為真正。
是以,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因徵收而發放之補償
金,應由兩造各依2分之1比例領取。
㈡又被告無從知悉兩造之祖父母於分家產時要多分2分地給原告
,原告要求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土地其中面積1,939.834平
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固舉證人吳○○之證詞為證,但證人
吳○○之陳述與原告所稱不符,且證人吳○○證述:「本來我爸
爸有得2分大孫,再把2分給大孫」,而原告於65年7月3日登
記取得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即○○段○○地號土地重
劃前之其中一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經計算該土地之持分
面積為2.15分地,應即為大孫之2分地,此則與證人吳○○所證
述已登記部分相符,可見原告已取得並登記完畢其大孫之2分
地,其再另為請求已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若原告之主張可採,惟借名登記因受託人死亡而
終止,而被繼承人既於87年4月6日逝世,則信託行為已終止
,或原告主張其祖父贈與大孫之贈與行為至本件原告起訴時
,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復原告自陳因無自耕能力而借
被繼承人之名義登記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土地,惟
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則自翌日起因
借名登記之原因消滅,原告即可請求返還,至104年1月26日
止亦罹於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㈣原告稱其於103年間退休後找被告進行分割登記,均為被告藉
詞推託部分,實者,原告多年來與被告聯絡,均是脅迫要求
被告簽名、無償讓與屬於被告之土地,且原告亦從未提及借
名登記及大孫額份地等相關情事,甚至告知被告願以300,00
0元換得被告讓出所有土地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
1予以分割。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87年4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留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
遺產。
㈢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經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13日
府地權一字地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
㈣被繼承人所留之其餘遺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雲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
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兩造之祖父母有無將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土地)中之面積2分地贈與原告,而先借名
登記予被繼承人名下?
㈢原告關於㈠、㈡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㈣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
㈤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經查:被繼承人於87年4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
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二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茲就兩造所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0
000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土地係農地,依當
時法規須有自耕能力始能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因其不具
自耕農身分,故該3筆土地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
繼承人名下等情,自應由原告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就上開土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
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雲林縣○○鄉○○00○0○0○○鄉○○○0
0000號函、申請書、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投標單、雲林
縣四湖鄉公所標售零星集中土地得標土地繳款通知書等件為
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該土地確係透過投標而取得並
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尚難依此即得證明係原告所購而借名
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原告就此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
明,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真實。
二、原告與兩造之祖父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土地)中之面積2分是否
存有贈與契約?原告就上開土地與被繼承人是否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係諾成
契約,一方為允諾無對價關係的將自身所有財產贈與他方之
意思表示,他方為允受之意思表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
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為成立。
⒉依原告主張:兩造之祖父吳串於68年4月2日將其所有之○○段○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
登記其中6953分之3239予被繼承人,則依原告主張之附表三
編號4所示之土地贈與係成立於68年間,為現行民法債編修
正公布前,而民法債編施行法就此並未設過渡條款之規定,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事實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併先陳明。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
按,應可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該土地係其祖父贈與予伊等
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兩造之叔父吳○○到庭證稱
:爸爸往生前有分家產,爸爸沒有工作,就把家產過給我跟
我媽媽還有原告的媽媽。他們老人在分配,自己講一講。由
我媽媽去登記。當時原告沒和我都沒有在場,(所以這不是
你父親親口告訴你的?)他們自己分配好了,也登記好了等
語,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時已年滿30歲,亦與原告到庭陳稱
祖父於56年分家,當時伊大概18、19歲,祖父說要贈給兩分
,這是親口對我說的,當時只有我跟我祖父,還有我叔叔吳
○○在場,他也同意沒有異議等語不符,原告就其與祖父吳串
間成立贈與契約並未舉出確實可信的證據為證明,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實有疑義。而原告既無法證明有贈與之合意,縱係
有之,依修正前民法債編之規定,因未完成移轉登記,該贈
與契約亦僅發生債權之效力,原告尚未取得所有權,從而其
主張與被繼承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自難認為有據。
三、原告關於㈠、㈡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
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
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
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存
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縱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惟被繼
承人於87年4月6日死亡,信託契約自此時起當然終止,原告
並未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另有約定借名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繼續存續,且依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性質,亦無不能消滅之情
事,是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借名登記關
係,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告消滅,則自84年4月9日起至原
告於113年12月5日起訴為止,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明,
則被告行使時效抗辯合於前開規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行使時效抗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然
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
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
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
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
誠信原則。又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
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
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
始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可參)。是必以被告曾有引起原
告信賴之行為,因此使原告信賴而未及行使權利,其後被告
所為之時效抗辯行使,始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固據其提出
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調解通知書及本院北港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惟上開通知書係通知兩造於113年1月16日
上午10時到場調解,而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調字第1
5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係於113年9月19日核發,斯時距被繼
承人於87年4月6日死亡早已逾25年餘,此外,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行為,使原告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
中斷時效,則被告以時效為抗辯而拒絕給付,實難認有何違
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⒋從而,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及讓與徵收款補償費,經被告為消
滅時效之抗辯而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法證明為真,且被告為消滅時效
之抗辯,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自應如附表三所示。
五、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
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
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
⒉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
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
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參考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
繼承人之前述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
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據上述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黃虳之遺產,自屬有據。
⒊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如分割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合於兩造應繼分
之比例,已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且衡量前述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
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分割方
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本院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一項部分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原告其餘主張既無理由,是原告其餘主 張經駁回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吳黃虳 87.4.6亡 配偶 吳明期 49.7.6亡 【長子】 吳鏡弓 【長女】 黃吳金鏡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吳鏡弓 1/2 2 黃吳金鏡 1/2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黃虳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7/37 18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並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經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13日府地權一字地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為新臺幣5,427,365元) 27/37 595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7,006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並保持分別共有。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2/100 3,736.03 同上 5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492.8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