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6號
ULDV,114,家暫,6,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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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暫時處分
114年度家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家濬

代 理 人 郭季榮律師
相 對 人 許晏禎
代 理 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郭宸皓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案件
審理中,在本案尚未確定前,雙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仍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
第1933號之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進行。而依
上開調解筆錄規定,聲請人應於前一月最後一日前告知相對
人次月之探視時間,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而聲請人
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5時許告知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
時間,相對人竟以聲請人未於114年3月31日午夜12時前告知
相對人探視時間,擅自取消114年4月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雖聲請人向相對人解釋但相對人一意孤行,阻撓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系爭調解筆錄執行1年8月
,其內容有諸多窒礙難行之處,在本案確定前應更正會面交
往如下:㈠聲請人得每月任擇8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
第1日上午10時起至嘉義高鐵站接未成年子女,並於第8日晚
上6時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至
遲應於前一月5日前告知相對人次月探視時間。如聲請人告
知後欲更改探視期間,至遲應於前一月3日前告知相對人。
探視8日得分次行使,每次不得低於3日。另系爭調解筆錄實
行後相對人迄今未主動告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醫療、教育等
事項,不得利用擔任主要照顧者為由,擅自主張不作告知另
一方「知」的權利。㈡聲請人得跨越探視,探視時間至遲應
於前一月7日前告知相對人次月探視時間,如告知後欲更改
探視期間,至遲應於前一月5日前告知相對人。㈢聲請人得於
無探視未成年子女每週2、5晚上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視訊1
5分鐘。㈣聲請人同意出具同意書及證明文件交由相對人至行
政機關領取育兒補助津貼,上開同意書及文件於本件暫時處
分裁定後以郵寄方式寄給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照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非調
字第1933號之調解筆錄第4頁記載得知,聲請人應於前一月
最後一日前告知相對人次月之探視時間。因此聲請人主張4
月份之探視時間,聲請人應在114年3月1日起至遲於3月31日
止(長達1個月的時間)告知相對人,因聲請人未在此段期
間告知,故視同放棄聲請人4月份之探視時間,此乃依調解
筆錄執行之結果,並無任何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且
聲請人依調解筆錄內容已於114年4月30日前通知114年5月份
之探視時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無阻礙難行
之處,故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
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
則之考量,暫時處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四、經查:
 ㈠兩造前於112年9月21日就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宸皓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於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993號、第190
9號、第2112號調解成立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4月1日上午5時許告知相對人探視未成
年子女之時間,相對人即以聲請人未於114年3月31日午夜12
時前告知相對人探視時間,擅自取消114年4月間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係刻意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等情,固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11
4年4月份之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確實應在114年3月1日起
至遲於3月31日止通知相對人,聲請人有長達一個月之時間
可以決定下個月之探視時間,卻選擇逾時即於114年4月1日
才通知相對人,本應可以預料到其所為會引發糾紛,雖相對
人以此為由拒絕聲請人114年4月之探視時間有不近人情之處
,但以本次拒絕探視為單一偶發事件,且聲請人於114年5月
份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未受阻之情形以觀,本件聲請
暫時處分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至聲請人認應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
任擇8日,得分次行使,並於末日晚上6時由相對人至聲請人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得於無探視未成年子女每週
2、5晚上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視訊15分鐘之部分,係屬本
案請求之範圍,應由法院參考兩造生活情狀及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發展狀況後,綜合一切情況酌定是否有必要更改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不宜由暫時處分裁定為之

 ㈣另聲請人主張以暫時處分裁定探視時間至遲應於前一月5日前
告知相對人次月探視時間,如告知後欲更改探視期間,至遲
應於前一月3日前告知相對人之部分,因上開期間係為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993號、第1909
號、第2112號調解筆錄所載「乙○○應於前一月最後一日前告
知甲○○次月之探視時間」之範圍所涵蓋,而該告知義務人既
為聲請人,聲請人自可自主於前一月5日前告知相對人次月
探視時間;至聲請人陳述同意出具同意書及證明文件交由相
對人至行政機關領取育兒補助津貼部分,因攸關未成年子女
領取社會福利之利益,聲請人亦可自己提供相關資料給相對
人,而無須法院以暫時處分之裁定為之。
 ㈤關於聲請人得否跨月連續行使會面交往權之問題,因該權利
並未為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禁止,故聲請人跨月連續行使會
面交往並無違反調解筆錄之約定,但為使相對人可以提前安
排未成年子女次月之作息,聲請人自應提早(可依聲請人11
4年5月22日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前一月7日以前)告知相對
人次月將行使跨越行使探視權之時間,併此敘明。 
 ㈥綜觀兩造陳述、所提事證等內容可知,聲請人目前已能固定
於每月任擇4日穩定與未成年子女為同宿之會面交往,足認
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益已受相當之保障,本件應無暫定聲請
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
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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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