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14年度,3號
ULDV,114,家婚聲,3,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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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結婚,相對人於同
年11月間來臺與聲請人同居,惟不到2個星期即離家尋找朋
友並隱瞞住所行蹤,於2個星期後才返家,並嫌棄聲請人居
住的莿桐鄉是小城市,領的都是基本薪資,想要前往臺中工
作,嗣後於113年2月離家後即未再與聲請人同住,期間113
年3月4日出現在家是因為其居留證到期需辦理延展,聲請人
幫相對人辦理居留證延展是希望相對人面對離婚,聲請人對
相對人沒有暴力行為,聲請人將自己申辦給相對人使用的電
話停話,相對人也馬上以自己名義申辦1支電話,聲請人更
改家裡的鑰匙是擔心相對人突然回家將聲請人的地契拿走,
因為相對人曾經提到離婚並表示要分配共同的財產,相對人
只是要保留居留在臺灣的身分,但居留期間卻又不跟聲請人
同住,相對人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
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來臺灣與聲請人居住之後,遭到聲請人
的言語暴力,且不給生活費,1日僅供1餐,於相對人生病時
不帶相對人去看醫生,也不讓相對人聯繫在大陸的親人,連
相對人上衛生間聲請人都要站在衛生間觀看,相對人無法忍
受聲請人的上開行為,於113年年初到臺中找工作,期間相
對人還是有於休假期日返回聲請人住所地,並非完全拒絕同
居,但是聲請人還是對相對人為上開的暴力行為,甚至於相
對人生理期時,不尊重相對人的意願,對相對人強制性交,
嗣於113年3月之後,聲請人斷絕相對人的生活費,將相對人
的電話封鎖,讓相對人聯絡不到聲請人,甚至於113年11月
間未通知相對人的情況下將家裡的門鎖換掉,聲請人顯然對
相對人有虐待行為,也不讓相對人回家,是聲請人不想要與
相對人同居,所以相對人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請求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
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
,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
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
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同住在雲林縣
○○鄉○○村○○00○0號5樓,相對人自113年2月離家至今未與被
告共同生活,期間僅曾於假日或為辦理居留證延展才返回聲
請人住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雲林○○○○○○○○113年5月1日雲斗戶字第1130001477號函暨檢
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查,且
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
雖以前詞辯稱遭聲請人言語暴力、不給生活費、生病時不帶
相對人就醫、不讓相對人聯繫在大陸的親人、監視相對人上
衛生間、將相對人的電話封鎖等不當虐待行為,惟或尚難認
屬虐待行為,或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又聲請人雖於
113年11月間換裝門鎖,然依聲請人所述係因相對人曾向其
表示欲離婚並分配共有財產,為防止相對人突然回家將地契
拿走等語,足見聲請人更換門鎖並非為阻止相對人返家之意
思,且相對人本得返家或向聲請人索要新門鎖鑰匙,卻未見
相對人為之,堪認相對人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客觀障礙,自
非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相對人辯稱有上開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尚無足採。至於相對人聲請傳喚其同事以證明相對人
遭到聲請人虐待,因聲請人到庭自陳該證人所知兩造情事係
聽相對人轉述而未親自見聞,並無傳喚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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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