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新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被繼承人陳新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於民
國113年9月7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新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新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繼字第35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新春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等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陳新春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
年度繼字第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爰依上開
規定,對被繼承人陳新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