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二、又原告起訴未附具繕本且未說明裁判離婚之理由,原告應一 併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