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25號
ULDV,114,婚,2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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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得身分證)與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8
日結婚,婚後被告與原告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詎被告於111年12月8日以返回大陸探親,3個月後即返臺
,惟其後即了無音信,原告子女以通訊軟體LINE試圖聯繫被
告,被告未有回應,兩造自此分居;原告前已向法院請求裁
判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裁定判命被告
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足見被告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8日結婚後同住,惟被告於111年12 月8日返回大陸探親後未再返家,去向不明,兩造自此分居 等事實,有證人即原告之子陳義正具結證稱:爸爸與被告結 婚時我有參加,他們婚後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我偶爾會回水林探視兩造,兩造相處和睦。111年12月8日 被告回去大陸看他父親,原本說3個月就會回來,結果沒有 回來,我們有發LINE訊息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讀,父親現 在搬到桃園與我同住,今年3月初我回雲林遞狀時有去水林 住處看看,住隔壁的伯父說被告沒有回家等語,互核相符, 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為證,且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卷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閱無 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 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 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第1233號判決意旨自明。查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 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足 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 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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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