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許瑞宜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孟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8
22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
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782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14年3月25日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1
4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
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71年即已搬離開「雲林縣○○鄉○○村○○00號」之處所
,於85年2月7日遷入「雲林縣○○市○○路00號9樓」,且異議
人之配偶簡雅玲、長子許儲麟、次子許澔昭亦均於85年2月7
日遷入「雲林縣○○市○○路00號9樓」,故可證明「雲林縣○○
市○○路00號9樓」確實為異議人之住居所。至86年3月19日本
票及借據上所書寫之「雲林縣○○鄉○○村○○00號」並非異議人
之住居所。異議人並未收到本院89年度促字第4593號、89年
度促字第8169號支付命令(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
付命令從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自然不生效力,當亦無
確定效力。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既屬未
確定,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甚明。是相對人對於異議人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提起異議。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822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雲院通100年度司執庚字第31061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2年3月25日雲院慶民執戊決字第00-00
00號債權憑證正本〈原①本院91年1月15日雲院祺民執戊決字
第00-0000號債權憑證正本。本院90年6月21日雲院祺民執戊
決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正本。本院89年度促字第4593號
確定支付命令。②本院90年6月8日雲院祺民執戊決字第00-00
00號債權憑證正本。本院89年度促字第8169號確定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股票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又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
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
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且
司法院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則規定
:「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
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
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
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經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
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相對人於系
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
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
人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然該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因
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此有本件執行卷所附司法院三代審判
資訊系統-民執書記官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
證明。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於71年即已搬離「雲林縣○○鄉○○村○○00號」
之處所,嗣於85年2月7日遷入「雲林縣○○市○○路00號9樓」
,並提出現戶戶籍謄本為其論據。然依本件執行卷內所附異
議人之戶役政遷徙紀錄資料,異議人之戶籍應係於92年4月2
4日始遷入「雲林縣○○市○○路00號9樓」(見限閱卷)。本院為
求慎重,續函詢雲林○○○○○○○○(下稱斗六戶政)再次確認此情
,斗六戶政函覆意旨略以:『查旨案許瑞宜於民國84年10月2
6日繼為戶長設籍古坑鄉崁腳村新興23號;再於民國85年12
月7日改住上址許朝安戶內,爰記事欄記載「原住同址戶長
本人民國85年12月7日改住本戶」,此戶長本人係指許瑞宜
本人,且民國85年12月7日登錄遷徙紀錄無誤;又於民國92
年4月24日由上址許安朝戶內遷徙至斗六市,故許瑞宜於民
國85年2月至民國92年4月間皆設籍於上址。』、『另查簡雅玲
於民國85年2月7日由上址許瑞宜戶內遷徙至斗六市,故民國
85年2月7日登錄遷徙紀錄應為簡雅玲之紀錄非指許瑞宜。」
,有斗六戶政114年6月13日雲斗戶字第1140002047號函暨所
附異議人及簡雅玲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事聲卷第51頁
至第54頁),顯見異議人於85年2月至92年4月間皆設籍於「
雲林縣○○鄉○○村○○00號」。異議人應係誤會其所提出之現戶
戶籍謄本上「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中所載「原住本
縣○○鄉○○村0鄰○○00號許瑞宜戶內民國85年2月7日遷入」文
字之意義,以及並未注意該記事欄部分有明確註記:「原住
雲林縣○○鄉○○村0鄰○○00號許朝安戶內民國92年4月24日遷入
登記」之文字。參以異議人其後於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86年3月19日」借據及本票上,亦仍書寫「雲林縣○○鄉○○
村0鄰○○00號」為其住址(事聲卷第45頁至第47頁),異議人
既仍於重要文件上仍書寫該地址,可見異議人主觀上仍係以
該址作為其住所,其所稱於「85年2月7日」已廢止該址為其
住所之說詞,自難認屬實。
㈣異議人雖另提出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下稱崁腳村)村長凃朝
欽113年11月29日出具之證明書及第16屆崁腳村村長吳勝坤
於114年1月22日出具之證明書、崁腳村新興第三鄰鄰長許芳
欽於114年1月22日出具之未居住證明書為據。然經本院調取
崁腳村歷屆村長名冊確認(事聲卷第41頁至第43頁),異議人
所爭執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第16屆村長吳勝坤(任職期間為8
7年8月至91年7月)任內所核發,與第22屆村長凃朝欽(任職
起始日為111年12月)全不相涉。且觀諸崁腳村村長吳勝坤於
114年1月22日出具之證明書、崁腳村新興第三鄰鄰長許芳欽
於114年1月22日出具之未居住證明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異
議人並未實際居住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址,然並
不能證明異議人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而參諸異議人之戶籍
址並未於85年2月7日隨同配偶、子女遷移,反而選擇保留該
戶籍址,直至92年4月24日始辦理遷移戶籍,已如前述,以
及異議人其後於借據、本票此類重要文件,仍書寫「雲林縣
○○鄉○○村○○00號」為其地址等情,上揭事後委請他人出具之
證明書內容尚不足以作為異議人前已有廢止該住所之堅強證
明。
㈤又依法院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之送達實務,若應受送達人並未
住居在法院文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則郵政機關除依受送
達人於前向郵政機關之申請,轉送受送達人指定處所外,理
應將該送達文書退回交寄法院,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陳報可
資送達給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
若仍未能於支付命令核發起3個月送達予債務人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法院無從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系爭支付命令既經確定,並核
發確定證明,可見異議人應曾收受送達,否則本院不致核發
該確定證明,堪認原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卷宗內,應附有異
議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而揆諸前揭說明
,異議人既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事實
上係於92年4月24日始遷移戶籍至雲林縣○○市○○路00號9樓,
以及後續本院於93年及97年間就異議人其他財產為執行時,
雖寄送至雲林縣○○鄉○○村○○00號,然仍有轉寄至異議人所指
雲林縣○○市○○路00號9樓由同居人代收,惟異議人先前歷次
執行均未主張系爭支付令為不合法,卻於系爭支付命令其後
已逾保存期限銷燬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聲
明異議等節,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非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指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難謂
可取。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應無
違誤,異議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