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黃李碧隨
聲 請 人 黃堂銚
相 對 人 蔡李榭榴
相 對 人 紀宥晟
相 對 人 周麗真
上 一 人 周麗珠
輔 助 人
相 對 人 紀景文
相 對 人 紀秀宜(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紀妙玫(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紀明杰(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紀妙芬(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紀妙欣(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及聲請人黃堂銚應給付聲請人黃李碧隨之訴訟費用額分別
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
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
要之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
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
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
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
9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2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 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並未提出單據並試 算,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黃李碧隨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黃李碧隨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一所載, 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 如附表二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聲請人黃李碧隨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2,884元 112.10.19繳納 地政規費 6,775元 113.04.12預納 共列計 29,659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金額 應給付聲請人黃李碧隨之金額 備 註 00 黃李碧隨 498/11750 1,257元 0元 00 黃堂銚 166/11750 419元 419元 00 蔡李榭榴 166/11750 419元 419元 00 紀宥晟 763/11750 1,926元 1,926元 00 周麗真 166/11750 419元 419元 00 紀景文 00000/35250 14,342元 14,342元 00 紀秀宜、紀妙玫、紀明杰、紀妙芬、紀妙欣(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4309/11750 10,877元 10,877元(紀秀宜、紀妙玫、紀明杰、紀妙芬、紀妙欣連帶給付) 說明: ㈠各當事人應給付聲請人黃李碧隨之金額,其計算式為29,659元乘以各當事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