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7號
ULDV,114,司聲,67,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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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黃祺城
相 對 人 黃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黃祺城與相對人即被告黃盟富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36,400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核屬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依上開確
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 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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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