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張顥學
相 對 人 許紡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利息請求之利率
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1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7月1日 300,00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10月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