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黃建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仁豪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
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
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
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
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仁豪核發本票裁定,惟未提出本
票原本,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14年5月26日通
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4年5月2日、114
年6月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