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核字,114年度,1號
ULDV,114,司消債核,1,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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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北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侑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霈文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吳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五日協
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
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
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
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
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此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全體聲請人即債權人
已於民國114年6月5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6
月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
,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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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