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4號
ULDV,114,司家他,4,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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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胡珮彤

相 對 人 林新發
鍾招宏


上列聲請人胡珮彤與相對人林新發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裁判
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珮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新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鍾招宏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
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
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
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
5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分割遺產乃在解消繼承人間對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上開見解於分割遺產案件,亦應類推適
用。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此即訴訟繫屬訴訟標的
價額恆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胡珮彤與相對人林新發鍾招宏(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判終結,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又觀原審卷附財政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本
件被繼承人於起訴時所遺之全部遺產總額為215,364元,
且聲請人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本件聲請人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按聲請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71,788元【計算式:215,364元×應繼分比例1/3=71
,788元】。又本件係於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前起
訴,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故本
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從
而,依首揭規定及判決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333元【計算式:1,000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3=333元
】,林新發負擔之訴訟費用333元【計算式:1,000元×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1/3=333元】及鍾招宏負擔之訴訟費用333
元【計算式:1,000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3=333元】,
惟上開計算方式尚餘1元無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整,
將上開計算方式所不足金額1元命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4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34元,相對人林新發鍾招宏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並均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附表一 被繼承人曾玉釵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遺  產 核定價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877.34 48,253元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64.77 42,062元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699.05 93,447元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4 東河都蘭郵局 31,602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新發 1/3 2 胡珮彤 1/3 3 鍾招宏 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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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