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23976號
ULDV,114,司執,23976,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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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976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傅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 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向本院聲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保險 契約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 。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高雄市大寮區,非在本院轄區內, 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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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