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林于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聰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債權人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
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
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
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聰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因開車於支線道未禮讓聲請人騎乘機車於主幹道發生車禍
,聲請人右小腿骨折住院七天,相對人卻於民國114年4月29
日發生車禍至今一直推託工作忙碌無法前來探望,並認為是
聲請人肇責較大且態度傲慢,聽聞相對人僅投保強制險,故
聲請人深怕相對人在申請調解委員會前先行脫產,債權日後
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
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6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
因,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部分,則付
之闕如。經本院於114年5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假扣押
原因之釋明文件,聲請人乃於114年6月3日補正提出自行製
作之對話記錄簡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05通話明細
報表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頁面,主張相對人車禍至今,態
度被動,無誠意見面慰問,且僅投保強制險,聲請人已損失
達30多萬元,「深怕」相對人無心償還,作為假扣押原因之
釋明。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頁面,兩
造曾多次聯繫並約定見面,相對人亦未曾表達不願賠償或無
力賠償之意思,至於相對人是否僅投保強制險,亦無從由聲
請人提出之文件認定之,況相對人有無投保第三責任險或僅
有投保強制險並非假扣押原因,且兩造間之車禍肇事責任為
何,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鑑定報告,本件車禍之事故責任
應由何人負擔及過失比例為何均屬不明,聲請人僅以主觀之
意思,「深怕」相對人不會賠償為由作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
釋明,尚不足採。是本件聲請人並未補正對相對人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
減少,不足以清償,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事實,則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即
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