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林于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玉翔食品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債權人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
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
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
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12
號債務人楊美玉、龍玉翔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依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執行之結果。債務人龍玉翔食
品有限公司得發還金額新臺幣(下同)973,215元,惟聲請
人即債權人仍有債權未受清償,經聲請人多次撥打電話給楊
美玉等,均未獲置理,相對人明顯逃避債務,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並提出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12號函、分配結果彙總表及
通聯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僅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分
配通知函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經本院調查,聲請人於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中僅對第三人楊美玉有執行名義,相對人龍玉翔
食品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之債務人,是聲請人於上開執行事
件自不得就相對人龍玉翔食品有限公司財產之變賣之價金參
與分配。然本件聲請人並未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龍玉翔食品
有限公司之請求原因為何,究為借款?買賣?或其他,亦未
提出相對人龍玉翔食品有限公司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本
院乃於114年5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敘明本件之請求原因
關係為何,並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文件,釋明本件請求之
原因;並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文件,釋明假扣押原因。惟
聲請人於114年5月22日收受通知後,迄今未提出任何可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揆諸
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法
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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