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旭成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芳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債權人柯耀哲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
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
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
,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14年3月19日送達正本於異議
人,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114年6月4日,顯逾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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