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960號
ULDV,114,司促,2960,202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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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960號
債 權 人 許程鈞

上列債權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維昇工程有限公司吳奕萱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
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已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2紙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命
債權人釋明退票支票之權利人,債權人於114年6月10日向本
院提出債權轉讓書影本為據,釋明債權係自第三人轉讓,惟
未提出債權人有向債務人等之戶籍地址、營業所或現居地送
達上開債權轉讓書,顯然未通知債務人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吳奕萱等,依前揭說明,既未通知債務人等,對債務人等自
不生效力,則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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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