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24號
ULDV,114,勞補,24,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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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原 告 陳郁雯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釜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7,48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
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要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次月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1,7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均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因聲明第一項屬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為00年0月
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
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是原告主
張之每月薪資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即為聲明
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依此計算
,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1,783,680元【計算式:(28,0
00元+1,728元)×12月×5年=1,783,68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83,6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
44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故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7,481元【計算式:22,4
43元×1/3=7,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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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釜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