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莊源益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劉雅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太翔保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74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444,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
具狀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748元,及
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合乎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13年
7月31日向原告表示要結束營業並解雇原告,惟被告並未向
主管機關為停業登記,被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又於原告在職期間,被告違
法將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下稱
健保費)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故原告於113年10月9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當面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117,091元,並應返還剋扣之勞工退休金141,508元及健保費
108,149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受雇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老年災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兩造於113年10月9日之雲林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被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原告109年7至 10月份薪資明細及出勤紀錄、108年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105年至113年之健保費負擔金額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109至132頁),並有被告工廠基本 資料、原告職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3年10月9日終止: 被告於113年7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向原告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位於雲林縣○○ 鄉○○村○○00000號1樓之工廠確實於113年8月2日經雲林縣政 府核准歇業,惟被告至113年12月27日前均未向經濟部商業 發展署為公司之歇業登記(見本院卷第23、59頁),是被告 仍為營業中之有限公司,又被告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是否已無 其他工廠或職位可供原告繼續就業,是被告尚不得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主張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又依113年10月9 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已於當日向被告法定 代理人當面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資遣費、 剋扣之勞工退休金等費用(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原告已 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送達被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13年10月9日終止。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7,091元: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 於勞工依該條第1項各款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查本件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主張依113年度基本工資 即27,470元計算資遣費,與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表中 之提繳工資及職保投保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5、74頁),
又其受雇期間為105年4月1日至113年10月9日,年資為8年6 月又9日,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17,091元,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有理由。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141,508元: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 09年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23,8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當 年度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1,428元之退休金(計算式:23, 800元×6%=1,428元),而原告提出之109年7至10月份薪資明 細中,應扣金額欄均有退休金提繳之項目,且金額即為1,42 8元(見本院卷第35、39、43、47頁),與被告應負擔之退 休金提繳金額一致。被告雖於113年10月9日雲林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程序中曾抗辯兩造已約定日薪中包含勞退(見本院 卷第29頁),惟此部分約定有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2項 規定,且被告亦未具狀或到庭為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將雇 主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勞工退休金141,508元, 應予准許。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健保費108,149元: 按本保險保險經費於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由中央政府、投 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分擔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公告,105年至113年雇 主即投保單位應負擔比例均為60%(見本院卷第113至132頁 )。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被告作為投保單位自應負擔原告 60%之健保費。查被告於109年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23,800元 ,原告當年度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為每月335元、被告應提 繳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費為48元(見本院卷第109 、111頁),而原告提出之109年7至10月份薪資明細中,應 扣金額欄均有勞健保之項目,其中109年7、9月份之扣款金 額為383元,與當月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及被告應提繳 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費總額相符(見本院卷第35、 43頁),而109年8、10月份薪資明細中,應扣金額欄之勞健 保項目扣款均逾335元,堪信被告有將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 轉嫁由原告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受雇期間除109年7、9月 份外,被告每月均將被告應負擔之健保費自原告薪資中扣除 ,此部分雖未見原告提出全部薪資明細,惟按勞基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工資清冊之舉證責任應由雇主負擔,而被告未 曾提出原告之全部薪資明細以證明那些月份沒有扣除被告應
負擔之健保費,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應返還如附表 2所示之健保費108,149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1.65%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表1: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提撥薪資×6%=應提繳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投保期間 (民國) 每月提撥薪資 (新台幣) 每月應提繳金額 (新台幣) 當年小計 (新台幣) 1 105年4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20,008元 1,200元 10,800元 2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1,009元 1,261元 15,132元 3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2,000元 1,320元 15,840元 4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3,100元 1,386元 16,632元 5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800元 1,428元 17,136元 6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4,000元 1,440元 17,280元 7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5,200元 1,512元 18,144元 8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6,400元 1,584元 19,008元 9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27,470元 1,648元 11,536元 合計:141,508元 附表2:被告應負擔之健保費
(每月投保金額×60%=每月應負擔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投保期間 (民國) 每月投保金額 (新台幣) 每月應負擔金額 (新台幣) 當年小計 (新台幣) 1 105年4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20,008元 906元 8,154元 2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1,009元 952元 11,424元 3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2,000元 977元 11,724元 4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3,100元 1,047元 12,564元 5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800元 1,058元 10,580元 (不含109年7、9月份) 6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4,000元 1,176元 14,112元 7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5,200元 1,238元 14,856元 8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6,400元 1,286元 15,432元 9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27,470元 1,329元 9,303元 合計:108,1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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