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小上字,114年度,1號
ULDV,114,保險小上,1,2025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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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春立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3月27
日本院114 年度港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1
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收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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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