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宥瑋
被 告 蔡進源
訴訟代理人 蔡東志
被 告 蔡日典
蔡坤征
蔡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607.18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85.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嘉彬單獨取
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85.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85.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進源單獨取
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85.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坤征單獨取
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85.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日典單獨取
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20.10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由兩造共同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159.23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由兩造共同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蔡日典、蔡坤征應補償原告、被告蔡進源、蔡嘉彬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
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嘉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6
07.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事,惟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簡
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
,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日典、蔡坤征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依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㈡被告蔡嘉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 之期日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同意由法院指定 鑑價單位鑑價,不同意由原告指定鑑價單位等語。 ㈢被告蔡進源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如附圖所示,但伊想要雙面 臨路編號E的位置,如果沒辦法分配到編號E的位置,希望以 抽籤的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伊不願對鑑價結果表 示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住宅區用地。
㈡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而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現狀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本院113年6月21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現場照 片圖所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無約定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㈡),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77至第79頁)。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蔡進源對於分得 位置有不同意見,對鑑價結果拒不表示意見,故系爭土地無 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土地並非屬建築套繪管制土地 ,而無法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雲林縣 政府113年5月20日府建管二字第1130534414號函、雲林縣○○ 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69、73頁)。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 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 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 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 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 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 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南臨8 米道路(含水溝,無路名),西臨3.5米私設巷道,其上所
有建物均共用雲林縣○○鎮○○000號之門牌,由北往南依序為 :磚造瓦頂平房(蔡嘉彬所有,為三合院正身)、再往南: 西側為磚竹造瓦頂平房(廢棄無人使用,不知何人所有), 東側為磚造瓦頂平房(蔡進源所有)、再往南:轉角處為磚 造瓦頂平房(西側鐵皮頂、東側瓦頂,蔡日典所有),東側 為磚造鐵皮頂平房(蔡坤征所有)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及現況圖即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22、125至133、145頁),是系爭土地之占有 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本件除被告蔡進源表 示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但不同意分得之位置外,其餘被告 蔡日典、蔡坤征、蔡嘉彬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顯 然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各共有人應分得之位置為何外, 其餘部分兩造均無意見。而被告蔡進源雖於114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希望分得附圖編號E雙面臨路之位置, 或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得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78頁),惟 查,被告蔡進源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之庭期明確表示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對於原告之 方案將被告蔡進源分配在附圖編號C所示之位置曾積極表達 同意,然卻於嗣後鑑價結果出來後,始當庭表示不同意所分 得之位置,應由其分得雙面臨路之編號E,或抽籤決定位置 云云,衡酌被告蔡進源既曾同意分得編號C之位置,嗣後鑑 價結果出來後亦同意以抽籤決定位置,顯然被告蔡進源對於 分得編號C之位置,並非必定不能接受,且兩造依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均分足持分面積,縱然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有 所差異,惟此位置差異導致之價值落差,亦經本院囑託石亦 隆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如附表二所示(詳後述),是位置差異 導致之不公平結果,亦已透過第三方專業機構鑑定後,由兩 造相互補償而為彌補,難認將被告蔡進源分在編號C所示之 位置,有何不公平之情事。再者,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分 割方案,盡量將各共有人建物所在位置分割給該共有人,雖 無法完全契合建物坐落範圍,然已最大限度尊重各共有人之 使用現況,並獲得除被告蔡進源以外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堪 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考慮大部分共有人之 意願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現況。本院審酌各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有臨道路,亦將私設道路維持共有, 分割後地形整齊、格局方正,有利日後土地之利用及開發, 並盡量保持現存、供人使用建物之現狀,經考量系爭土地上 建物及占有使用現況、各共有人表達之意見、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面積等情,本院認為以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 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 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 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 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所分得位置,因土地價值存有差異之 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而本件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蔡日典、蔡坤征應補償原告、被告蔡進源、蔡嘉彬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4月 17日隆雲訴字第1140305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259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另置卷外)。本 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鑑價機 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 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 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 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堪認鑑定報告所示之鑑定結果適當 可採。是就金錢補償部分,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陳威成 1/5 1/5 蔡進源 1/5 1/5 蔡日典 1/5 1/5 蔡坤征 1/5 1/5 蔡嘉彬 1/5 1/5
附表二:各共有人間之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蔡日典 蔡坤征 受補償金合計 蔡進源 10,648 6,620 17,268 蔡嘉彬 19,513 12,132 31,645 陳威成 11,016 6,851 17,867 應補償金合計 41,177 25,603 66,7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