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謝林花
謝秋雄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旺
被 告 王連德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吿謝秋雄新臺幣840,01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吿謝林花新臺幣964,20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40,019元
、964,206元為原告謝秋雄、謝林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晚間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排水溝旁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101東11K1423CA18處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路段,停等在對面路旁
,等待被告先行駕車通過,由原告謝秋雄所騎乘搭載原告
謝林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謝秋雄受有左足壓榨傷
併開放性大腳趾骨折併局部壞死、左足第2腳趾骨折、右
手及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謝林花
受有左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及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
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08,207元【以原告
於113年6月21日當庭提出之資料,即以本院卷㈢第29頁至
第31頁之113/04/30謝林花、謝秋雄-車禍財損明細總表(1
11/8/8~113/4/30)為準】,包括:
⒈醫療費用:751,134元
⑴原告謝秋雄支出醫療費用327,491元。
⑵原告謝林花支出醫療費用423,643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957,073元:
⑴機車受損15,000元:
系爭機車已於111年10月26日完成報廢,無修繕價值
,應以添購二手車價認列原告之損失。
⑵原告二人衣物、工作鞋、安全帽受損共計6,900元:
西裝褲(男)1,200元、襯衫(男)800元、防風外套(男)
1,100元、安全帽(男/女)800元、七分褲(女)600元、
針織毛衣(女)600元、毛織外套(女)1,200元、工作鞋
600元,合計6,900元。前開物品皆已破損無法使用。
⑶翻土機工時之損失8,500元: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仁德段1629
地號土地、仁德段1027、1028、1029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原定汲水灌溉耕作水稻,而且已經請
耕耘機從事翻土之前置作業產生費用,因系爭交通事
故致原告等受系爭傷害,當期稻作被迫改為休耕,致
受有翻土機工時之損失。
⑷原告謝秋雄290天之工作損失255,200元:
原告謝秋雄自111年8月8日至111年11月27日,計110
天,3個月專人照護,計90天、6個月休養復健,計18
0天;111年10月2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計74天,1
個月專人照護,計30天,3個月休養復健,計90天。
專人照護184天-專人照護重疊57天,合計127天;休
養復健180天-休養復健重疊17天,合計163天。總計
總和天數290天之工作損失【此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租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謝秋雄以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每
天之薪資為88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255,200元【計算
式:880元290天=255,200元】。
⑸原告謝林花567天之工作損失498,960元:
原告謝林花自111年8月8日至111年11月27日,計110
天,3個月專人照護,計90天、6個月休養復健,計18
0天;111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計39天,1
個月專人照護,計30天,3個月休養復健,計90天;1
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月14日,計99天,3個月專人
照護,計90天、6個月休養復健,計180天。專人照護
149天-專人照護重疊24天+專人照護99天,合計224天
;休養復健180天-休養復健重疊17天+休養復健180天
,合計343天。總計總和天數567天之工作損失(此依
北港媽祖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謝林花以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每天之薪資為88
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498,960元【計算式:880元56
7天=498,960元】。
⑹醫療用途雜項費用66,058元:
①原告謝秋雄:32,319元。
②原告謝林花:33,739元。
⑺就醫交通費用:228,955元:
①原告謝秋雄:96,565元。
②原告謝林花:132,390元。
⑻看護工支出費用:877,500元:
①原告謝秋雄:317,500元。
②原告謝林花:560,000元
⒊未來工作損失2,400,000元
⑴原告謝秋雄工作損失1,200,000元:
約計五年工資、未來有重殘情況,耕地1甲7分農地,
每年有農會收入證明。以一個月20,000元計算5年之
工作損失1,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5年
=1,200,000元】。
⑵原告謝林花工作損失1,200,000元:
約計五年工資、未來有重殘情況,咖啡廳工作及農忙
協助有扣繳證明。以一個月20,000元計算5年之工作
損失1,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5年=1,2
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⑴原告謝秋雄部分1,000,000元:
左腳姆指及第二指截除,重殘終身殘疾,不可回復。
⑵原告謝林花部分1,000,000元:
左腳斷成三截,除骨折復位,左粉碎性骨折骨折,復
原後無法自行彎曲走路,終身殘疾不可回復生活自理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08,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請求二手機車15,000元部分(標題所示之金額以原
版明細總表為準)。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毁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系爭機車為西元1994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稽(偵字
卷第63頁)。則至系爭交通事故車禍發生車輛受損之時
止,已使用28年5月,揆之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
謂損害賠償,係指賠償損害發生前被害客體之「應有狀
態」而言,亦即倘若被害客體係業經使用之物品,即必
須以折舊方式估定其現存價值,始為其「應有狀態」,
而非以該客體購入當時價值為準,則系爭機車自應扣除
該部分之使用折舊,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
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應可核算折舊後金
額,惟須以原告提供當初購置系爭機車之金額為依據,
是請原告等提供前開單據,俾被告計算之。
⒊被告不同意照修復金額賠償,應予折舊。
㈡原告等請求西裝褲1,200元、套頭襯衫800元、防風外套1,1
00元、安全帽400元(單價)、七分褲600元、針織毛衣600
元、毛織外套1,200元、工作鞋300元(單價)部分:
原告等並未提供「衣物受損照片」(證明原告等確實有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穿戴上述衣物,並因此受損)及「
購買收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且原告等尚未證明
前開衣物為「新品」,亦未證明其「殘值」。被告認為原
告所提非必要支出,且尚未提供單據。
㈢原告等請求翻土機工時8,500元部分:
⒈依原告等之明細總表所述,原告等尚未提出系爭土地出
租他人前,有僱請工人翻土之相關證明(如系爭土地之
照片)及收據(含金額、翻土期間)。原告也尚未提出
系爭土地經收回後水源乾涸,有僱請工人再次翻土之相
關證明(如系爭土地之照片)及收據(含金額、翻土期
間)。
⒉原告提出之本件各筆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中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謝宗哲之土地,並非原告等
之土地。
⒊原告所提出本件各筆土地出租他人前,有僱請工人翻土
之單據(111年8月1日,5,700元),顯示是因為插秧前
需要翻土,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而原告所提出僱請工
人再次翻土之單據(111年9月15日,5,700元),距離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過一個多月,無法證明與系爭交通
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其上「謝秋雄」之筆跡與本件許多
單據之筆跡相同(例如:本院卷第123頁左上角、第127
頁左下角原告謝秋雄之看護費收據、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第1、2頁之謝秋雄筆跡)。該紅底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之單據格式,亦與本件眾多單據相同(例如:本院卷第
5、7頁原告謝林花之看護費收據、本院卷第123頁左上
角、第127頁左下角原告謝秋雄之看護費收據 ),應非
吳振興所開立,是被告否認形式之真正。
㈣原告等分別請求工作損失336,160元、336,160元(共672,
320元)及未來工作收入損失1,200,000元、1,200,000元
(共2,400,000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
此,被害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
所可能獲得收入,參酌因傷無法工作期間,而計算其所
失利益。
⒉原告等請求工作損失及工作收入損失,前者以北港媽租
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住院、建議休養復
健期間為請求期間,後者則以起訴時未來5年為請求期
間,而原告等估計每月薪資為26,400元,但估計每年薪
資時則改為每月20,000元,合先敘明。
⒊至原告陳述93歲醫師仍能看診部分,與本件無關,況且
與原告自陳為偏向體力勞動之農耕能力,更無法相提並
論。
⒋原告謝秋雄部分:
⑴原告謝秋雄自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27日,共住院20
天,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稽。此僅為建議性質,非謂原告謝秋雄「需」休
養6個月。而兩份診斷書(偵卷23頁、簡卷329頁)之
使用字眼不同(「宜」、「需」),認應以原版即11
1年11月28日(偵卷23頁)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準
,因前開診斷書開立者為負責醫師林榮生,且較近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反之113年2月23日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係以原版為基礎,此觀仍有林榮生醫師章
之影印部分即明,故字眼由「宜」變更為「需」應為
誤繕。
⑵原告謝秋雄自111年10月2日至111年11月14日,共住院
44天,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有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稽。此僅為建議性質,非謂原告謝秋雄「需
」休養3個月。
⑶本件原告謝秋雄請求工作損失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因原告謝秋雄已屆86歲,逾法定退休年齡21年,實難
認其有工作能力(更何況為偏向體力勞動之農耕能力
)。而原告謝秋雄所提供之南和合作農場收購證明單
、永誠糧行秤量單,僅代表有以原告謝秋雄之名義供
應農糧予南和合作農場、永誠糧行收購,不代表系爭
土地之實際耕作者為原告謝秋雄。另原告謝秋雄在明
細總表已自承原定之汲水灌溉耕作水稻,即係請人使
用耕耘機從事翻土。此外,原告謝秋雄已逾越平均餘
命10年以上,則請求未來5年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亦
難認合理。
⒌原告謝林花部分:
⑴原告謝林花自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27日,共住院20
天,出院後宜休養復健6個月,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稽。此僅為建議性質,非謂原告謝林花「需
」休養6個月。
⑵原告謝林花自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1月14日,共住院
9天,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稽。此僅為建議性質,非謂原告謝林花「需」休
養3個月。
⑶原告謝林花自112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14日,共住院
9天,出院後宜休養復健6個月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
無因果關係,且此僅為建議性質,非謂原告謝林花「
需」休養6個月。
⑷原告謝林花請求工作損失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因原
告謝林花已屆79歲,逾法定退休年齡14年,難認其有
工作能力。而由扣繳憑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被證1)可知,原告謝林花所任職之天愛咖啡廳
係由其子謝明旺擔任負責人,則原告謝林花在親屬經
營之咖啡館工作並領取薪資,究竟有無實際付出勞力
或薪資能否評價為其之工作能力,誠屬有疑。又79歲
母親領取兒子發放之薪資,亦與常理相違,則此部分
究為孝親費或薪資,實有疑問。再由天愛咖啡廳110
年、111年所得表可知,原告謝林花並非每個月皆有
上班,且原告謝林花自111年7月起並無在天愛咖啡廳
工作(111年7月5日、111年8月5日皆未給付薪資),
足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至少1至2個月前,原告謝林
花已無勞動意願,亦無實際工作。此外,原告謝林花
亦已逾越平均餘命,則請求未來5年工作收入損失部
分,亦難認合理。
㈤原告等分別請求醫療費用317,756元、359,746元(共677,
502元)部分:
⒈原告等所提供之明細表,備註欄部分時常誤繕(例如將
科別「精神科」誤植為「復健科」、「中醫内科」誤植
為「一般外科」等等),或有購買其他項目,但並未說
明之,故備註欄位並無參考價值。原告等所提供之發票
有部分並無日期、明細或過於模糊無法辨識,被告已竭
力核對。另有部分單據為原告謝秋雄之部分,卻混雜到
原告謝林花之部分,或原告謝林花之部分,卻混雜到原
告謝秋雄之部分,或醫療費用、醫療用途費用、交通費
用彼此混雜,此部分被告亦已盡力分類。又原告等所提
供之紙本有缺漏之情,故被告之答辯以卷證電子檔為準
,合先敘明。
⒉對於原告謝秋雄之醫療費用,關於爭執不爭執事項,被
告答辯如114年4月30日答辯五狀附表所示。
⒊對於原告謝林花之醫療費用,關於爭執不爭執事項,被
告答辯如114年4月30日答辯五狀附表所示。
㈥原告等分別請求醫療用途雜項費用32,319元、33,739元(共
66,058元)部分:
⒈對於原告謝秋雄之醫療用途雜項費用,關於爭執不爭執
事項,被告答辯如114年4月30日答辯五狀附表所示。
⒉對於原告謝林花之醫療用途雜項費用,關於爭執不爭執
事項,被告答辯如114年4月30日答辯五狀附表所示。
㈦原告等分別請求就醫交通費用96,565元、132,390元 (共22
8,955元)部分:
⒈倘原告等分別在原告謝秋雄部分、原告謝林花部分重複
列入交通費明細,屬費用重複計算,不予認列,合先敘
明。
⒉本院卷第11頁下方2張紅底收據之「謝林花」筆跡,與原
告謝林花之看護費收據(本院卷第3、5、7、9頁)「謝
林花」之筆跡,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1、2頁「謝林
花」之筆跡相同,為同一人所書寫。又本院卷第125頁
左上角2張紅底收據之「謝秋雄」筆跡,與原告謝秋雄
之看護費收據(本院卷第123、127頁)「謝秋雄」之筆
跡,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1、2頁「謝秋雄」之筆跡
相同,為同一人所書寫。前開收據應為司機提供空白收
據後,由他人自行填載内容,故被告否認形式之真正,
並將就醫交通費用之表格更新如下,合先敘明。
⒊對於原告謝秋雄之就醫交通費用,關於爭執不爭執事項
,被告答辯如114年4月30日答辯五狀附表所示。
⒋對於原告謝林花之就醫交通費用,關於爭執不爭執事項
,被告答辯如114年4月30日答辯五狀附表所示。
㈧原告等分別請求看護工支出費用507,500元、507,500元(共
1,015,000元)部分:
⒈原告謝秋雄部分:
⑴原告謝秋雄自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27日,共住院20
天,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稽。
⑵原告謝秋雄自111年10月2日至111年11月14日,共住院
44天,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稽。
⑶基上,原告謝秋雄部分,得認列之看護工支出費用,
應以111年8月8日至111年12月14日為期間。
⑷對於原告謝秋雄所提看護費收據,被告否認形式真正
。
⒉原告謝林花部分:
⑴原告謝林花自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27日,共住院20
天,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稽。
⑵原告謝林花自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1月14日,共住院
9天,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稽。
⑶原告謝林花自112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14日,共住院
9天,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
無因果關係。
⑷基上,原告謝林花部分,得認列之看護工支出費用,
應 以111年8月8日至111年12月14日為期間。
⑸對於原告謝林花所提看護費收據,被告否認形式真正
。
⒊退步言之,對於原告謝秋雄及原告謝林花皆請謝宗哲、
林金象擔任看護部分,等同於謝宗哲、林金象係同時照
顧原告謝秋雄及原告謝林花,此即非一對一專人看護
,則原告等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應減半為每日1,000元
至1,250元。
⒋對於原告謝秋雄、原告謝林花所提看護費收據,被告否
認形式真正,原因如下:
原告謝林花之看護費收據(鈞院卷㈢第3、5、7、9頁),
分別蓋有看護人謝宗哲、林金象之印章,但其上「謝林
花」之筆跡卻為同一人所書寫。尤以,本院卷第5頁(
上、下方分別為謝宗哲、林金象開立之看護費收據),
收據内容均為同一人書寫。開立收據所用之綠底 、紅
底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也相同。復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謝林花」、「謝秋雄」之筆跡 ,仍為同一人所書
寫。是原告謝林花所提看護費收據,顯非由謝宗哲 、
林金象所開立。原告謝秋雄所提之看護費收據(本院卷
第123、127頁)部分,亦同(觀「謝」字,仍為同一人
所書寫)。
⒌按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由親屬看護
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
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是倘照護
原告之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
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
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
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原告所受傷害及年
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認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較屬合理,故
原告主張以全日2,0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
用,尚不可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⒍次按原告雖由家人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然本院審酌
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
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
,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並參考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1天以1,200元計
算為適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⒎再按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
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
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
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部110年8月30
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
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
原告所受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
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
算,每日為1,167元較為合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中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看護人員謝宗哲之土地;看
護人員林金象則先後照料原告謝秋雄、原告謝林花,前
開2人應為親屬看護,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為2,500元
,換算每月高達75,000元,顯然過高。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爰主張看護費金額應予酌減。
㈨原告等分別請求致殘、勞動力及精神損失1,000,000元、
1,000,000元(共2,000,000元)部分:
⒈原告等勞動力損失與精神慰撫金應分別請求,原告等似
指前二者共計請求2,000,000元為上限。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
度、事後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謝
秋雄、謝林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酌
減。另被告否認原告等所主張傷勢已達終生殘疾不可回
復,亦不可生活自理之程度。
㈩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
應將受領汽車責任理賠金額部分扣除之,附此敘明。
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無意見。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8月8日晚間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排水溝旁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101東11K1423CA18處,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路段,停等在對面路旁,等
待被告先行駕車通過,由原告謝秋雄所騎乘搭載原告謝林
花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謝秋雄受有
左足壓榨傷併開放性大腳趾骨折併局部壞死、左足第2腳
趾骨折、右手及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原告謝林花受有左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及遠端股骨骨折、
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北港媽祖醫院以113年7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2672號函
函覆本院原告謝林花所受之左膝創傷性膝關節炎與系爭交
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本院卷㈠第85頁)。
㈢原告謝秋雄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共住院20 日,
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㈣原告謝林花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共住院20 日,
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㈤原告謝秋雄自111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住院44日
,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
㈥原告謝林花自111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住院9日,
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㈦原告謝秋雄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共住院20 日,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北港媽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
㈧原告謝秋雄自111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住院44日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
㈨原告謝林花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共住院20 日,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
㈩原告謝林花自111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住院9日,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偵卷第23頁)。
原告謝林花之子即訴外人謝明旺經營天愛咖啡廳。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7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
16地號、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15地號、面積301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謝秋雄(本院卷㈠第133頁、
第143頁、第145頁)。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49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
1028地號、面積3,48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29地號、面
積3,49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謝林花(本院卷㈠第
135頁、第137頁、第139頁)。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40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
人為原告等之子謝宗哲(本院卷㈠第141頁)。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無照明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反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
。原告謝秋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58 頁至第160 頁)。
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建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本
院原告謝林花所受之左側膝關節創傷無從證實係系爭交通
事故所引起。另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系爭交通
事故引起的創傷較無關聯性(本院卷㈠第279 頁)。
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建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本
院原告謝秋雄所受之右側肩膀挫傷應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另原告謝秋雄之頸椎關節退化及腰椎關節退化與系爭交
通事故引起的創傷較無關聯性(本院卷㈠第279頁)。
聖原中醫診所回覆本院稱原告謝林花、謝秋雄於該診所所
受之治療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本院卷㈠第281頁)。
嘉義長庚醫院114年1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250413號函函
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原告謝秋雄因軟組織壞死,高壓氧治
療可改善循環,降低併發症及後遺症等語(本院卷㈠第283
頁)。
原告謝秋雄、謝林花已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3
,385元、105,573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等所受之財產損失是否應扣除折舊?
㈡原告所主張之翻土機雇工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
關係?
㈢原告等人有無工作能力?是否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工
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㈣原告等人請求看護費用支出,有無理由?
㈤原告等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有無理由?
㈥原告等人得請求若干精神慰撫金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8月8日晚間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排水溝旁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101東11K1423CA18處,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謝秋雄
、謝林花分別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61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
13號卷(含警詢、偵查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