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洪英淑
被 告 蔡雨辛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交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至4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
22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4,9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不再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2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途經工專一街與工專一街12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專一街128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
路口,亦未注意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應靠右行駛,反
偏左逆向進入上開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4至5腰椎創傷性滑
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322,07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
萬元、工作損失168,000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扣除原告
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135,121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74,950
元
㈢綜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7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從路口衝出,被告並非全責。且原告請求金額太多無力
負擔。
㈡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 年10月12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途經工專一街與工專一街128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專一街128 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
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未劃設分項設施路段,應靠右行駛,
反偏左逆向進入上開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系爭
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4 至5 腰椎創傷性滑脫併神
經壓迫之傷害。
㈡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洪英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未劃設分項設施路段,未靠右反偏左逆向進入路口,為
肇事主因;蔡雨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㈢兩造均經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
害罪,被告處拘役40日,原告處拘役20日確定。
㈣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35,12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2,071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萬
元、工作損失168,000 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扣除強制險
之後合計77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渠等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0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第4
5至49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
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亦未注意靠右行駛,反偏左逆向進入上開路口,
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系爭車禍,是兩造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洪英淑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項設施路段,未靠右反偏左逆向進
入路口,為肇事主因;蔡雨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監鑑字
第1130034698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卷第35至
40頁),亦同此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322,071元部分:
⒈依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114年
1月16日若瑟事字第1130005838號函略以:「(一)依據111
年9月28日骨科門診病歷單記錄,門診診斷為第四第五腰椎
脊椎滑脫症,故在112年10月12日車禍發生前,已有腰椎方
面之舊疾。(二)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病名該次
住院為因車禍後導致嚴重下背痛和下肢無力並進行手術,無
法判定是否全部由車禍所造成。(三)患者因車禍所受之傷
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和休養3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112年10月12日至113年6月4日
門診收據共254,044元(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原告雖主
張醫療費用為255,304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原告112
年11月24日於外科急診費用(見附民卷第91頁),並非系爭
車禍所致,又原告於114年2月3日、114年2月18日於神經外
科之門診費用(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係因原告另發生
跌倒事故所致(詳下述),均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應以醫院回函254,044元為準。
⒉依一品堂中醫診所回函,原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5月4
日於該診所支出醫療費用3,850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原告主張為3,9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
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知其中差額為50元證明
書費,本院認此部分為證明傷勢所必須,應予列計。故原告
於一品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900元。
⒊依端木梁診所回函,原告自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月4日支
出醫療費用8,600元,其中包含掛號費及部分負擔7,250元、
掛號費及診斷證明書7份1,35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被
告抗辯原告於端木梁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中,其中診斷
證明書7份,僅願意給付1份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
),本院認屬合理可採,此部分費用900元(計算式:150元
×6=900元),有端木梁114年4月30日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
243頁),應予剔除,故原告於端木梁診所之支出應以7,700
元(計算式:8,600元-900元=7,700元)為可採。
⒋原告於114年4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其於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斗六慈濟醫院(下稱斗六慈濟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及
背架費用,並提出114年3月20日至114年3月29日醫療費用收
據48,657元、114年2月24日收據180元、114年3月6日收據18
0元、114年3月25日背架費用6,500元收據及114年3月29日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205至208頁),固與本院函詢斗六
慈濟醫院結果相符,有斗六慈濟醫院114年5月5日回函檢附
之病歷影本及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41頁
),然而,原告112年10月12日車禍接受手術治療,卻至114
年3月20日再度因腰椎部分手術,期間已相差1年半,而依若
瑟醫院114年5月22日若瑟事字第1140001895號函略以:「患
者於114年1月2日於另一名骨科醫師門診就醫記錄,主訴因
跌倒下背痛就醫,給予X光檢查並開立一週口服藥物治療。
嗣後另於114年2月至神經外科門診就醫,診斷『釘子鬆脫及
腰椎椎籠滑脫』,其診斷與112年10月12日之車禍無直接因果
關係,非為該手術必經歷程及該手術之併發症。114年2月之
診斷『釘子鬆脫及腰椎椎籠滑脫』與114年1月因跌倒下背痛至
骨科就醫之原因有較直接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246頁),顯然原告於114年1月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系爭
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以265,644元(計
算式:254,044元+3,900元+7,700元=265,644元)為可採。
⒍至於原告於車禍前雖已有腰椎部分之舊疾,但原告於111年9
月28日於骨科門診就醫,當日安排X光檢查並開立二週口服
藥物治療後,均未再就醫,為原告自陳在卷,亦與若瑟醫院
114年5月22日若瑟事字第1140001895號函覆內容相符(見本
院卷第245頁),而該函亦指出:「患者112年10月12日因車
禍入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第4至5腰椎創傷性滑脫併神經壓
迫』之傷勢,無法排除上述說明二111年9月28日原腰椎疾病
之舊疾所引起,而因車禍造成該診斷屬加重因子,兩次分別
就醫間隔逾1年,中間未有本院相關骨科或外科門診就醫記
錄,實難判斷該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原因各別比例,僅能
初步判斷該車禍造成『第4至5腰椎創傷性滑脫併神經壓迫』原
因比例高於111年9月28日原腰椎疾病之舊疾原因」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頁),故本院衡酌上情,及原告僅就醫一次即
未再就醫、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日常行為並未受限且持續工作
等事實,參以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之前疾患對於本件損害發生
或擴大有所影響,故認原告先前所罹腰椎疾患與系爭車禍所
生損害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6萬元:
⒈原告雖主張6萬元是看護費及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然卻對生活費究指為何無法回答,故應認原告請求6萬
元,均屬看護費用之損害。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雖無法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但其請家人看護,依照上開說
明,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⒊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車禍急診入若瑟醫院,當日進行第四五
腰椎椎間盤切除及腰椎融合固定手術,於112年10月25日出
院,共住院14日,有若瑟醫院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57頁),而原告出院後3個月尚需專人看護,
亦為若瑟醫院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衡諸原告傷勢
及家人照護之專業程度,其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
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208,000元【計算式:住院期
間(2,000元×14)+出院後(2,000元×3×30)=208,000元】
範圍內,應屬可採。但原告僅請求6萬元,應予准許。
⒋至於原告雖因腰椎骨釘鬆脫,於114年3月20日至114年3月29
日於斗六慈濟醫院住院開刀,依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
後須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然該次醫療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定已
如前述,此部分應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㈤工作損失168,000元:
⒈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28,000元,有原告提出存摺明細之匯款
證明及林藥師藥局之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92頁
、第103頁),堪認為真。
⒉依上開醫院函文可知,原告車禍需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3個
月,合計6個月(見本院卷第245頁),加計住院期間15日無
法工作,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182,000元【計算式:2
8,000元×15/30+28,000元×6=182,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
採。但原告僅請求168,000元,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36萬元:
⒈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
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
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國中肄業,車禍前擔任外送員,
月薪28,000元,被告高職畢業,在早餐店打工,月薪10,000
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兩造之財產所
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駕
車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被告過失比例占30%、原告占70%,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70%,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8,093元【計算式:(26
5,644元+60,000元+168,000元+300,000元)×30%=238,0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35,121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40000079號函及附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
數額中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2,972元(計算式:2
38,093元-135,121元=102,972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
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7頁),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2,972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
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