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曹春分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曹深應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二崙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87年禁字第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以87年監字第6號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當年並未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未陳報財產清冊。故聲請人已聲請法院指定廖裕
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法院核准後,聲請人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照顧相對人30多年,相對人之生活費早已用盡,現多數開銷
均由聲請人墊付,相對人除每月固定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
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多餘存款,難以負荷相對人長期之
生活及醫療費用,為確保相對人日後完善照顧,爰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
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禁字第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相
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二崙油車
郵局及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監字第6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
度監宣字第72號聲請指定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114年度
監宣字第219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自87年起即經法院宣告為
禁治產人,可推知其無工作能力而無收入之期間已20餘年,
且其帳戶內之存款已用盡,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
可稽。為求相對人將來能有妥適及穩定之照顧,實有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相對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附表:
財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140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