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昶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王
訴訟代理人 王進焜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雲林縣麥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忠富
訴訟代理人 劉秉軒
吳岳峯
林羿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本案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就麥寮楊厝幸福食堂及霄仁雙厝生活館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640,000元。原告於107年5月23日申報開工,系爭工程歷
經三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後,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申報
竣工,被告於110年6月9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33,557,955元,扣除被告於108年4月8
日給付之第1次估驗款12,644,289元及於109年5月15日給付
之第2次估驗款7,432,234元後,尚餘尾款13,481,432元,依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0年6月9日驗收合格後15日
內給付,被告卻以工期遲延為由扣逾期違約金6,711,591元
,其餘工程款部分,被告遲至112年6月28日始再給付原告6,
689,441元。而原告之所以工期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設
計、追加工程所致,是原告應將上開6,711,591元工程款給
付予原告。若鈞院認原告有遲延工期之情,因系爭工程變更
設計後之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應由兩造協議工程,
惟被告片面決定工期長短,且未能審酌工程之實際狀況,是
系爭工程之遲延,被告亦多有可歸責之情,有酌減違約金之
必要。
㈢、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項目不包含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
乙事,然被告卻將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使用執照而遭雲林縣
政府罰款6,000元之責任歸於原告,並要求原告要支付該罰
款予被告後始得請領相關款項,就此部分被告應退還6,000
元予原告。
㈣、系爭工程雖有工期爭議,然被告應自110年6月9日驗收合格後
15日內即110年6月24日前支付扣除工期爭議之罰款後,剩餘
之工程款項,然被告遲至112年6月28日方給付6,689,441元
予原告,遲延天數735天,此部分之遲延利息為673,526元(
計算式:6,689,441元×735/365×0.05=673,526元)。
㈤、綜上,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金額為工程款6,711,591元及罰款6,
000元,合計6,717,591元,及遲延利息673,526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17,591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73,526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有於107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系爭工程原定
竣工日期為108年6月16日,然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12
月16日,逾期天數549天,扣除不計違約金天數128天,應計
違約天數仍有421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第12項之約定,囿於違約金總額以結算總價之
百分20為上限,本件逾期違約金應為6,711,591元(計算式
:33,557,955元×20%=6,711,591元),被告得自應付價中扣
抵,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6,711,591元,顯屬無
據。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目之約定,原告向被告
申請驗收前,負有提供使用執照正本之義務,其自身遲延申
請,遭主管機關罰款,乃原告自招行為所致,顯與被告無涉
,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00元之代墊罰款,顯無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673,526元部分,原告未具體說明提出請
款單據之時間。倘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遲延時間應自110年6月25日計算,遲延利息金額應
為672,600元,原告計算內容亦有誤算之情。又給付遲延而
當然發生之利息,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且民法
第233條第2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
無需支付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107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契約總價
為29,640,000元,並約定於被告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開工
之日起390日曆天內竣工。
㈡、被告於107年5月17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開工,原告於同年5月
23日申報開工,於109年12月16日申報竣工,工期共計939日
曆天,並經被告於110年6月9日驗收合格。
㈢、被告已於108年4月8日、109年5月15日分別撥款12,644,289元
、7,432,234元,共計20,076,523元工程款予原告。另有剩
餘款項13,481,432元,其中6,689,441元部分已於112年6月2
8日撥款予原告,剩餘6,711,591元部分,被告認係百分之20
之工期遲延罰金尚未給付予原告。
㈣、原告有代墊逾期申請使用執照之罰款6,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工期遲延為由而不給付原告6,711,591元之剩餘工程款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剩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無,原
告抗辯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㈡、系爭工程契約之項目是否包含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00元之代墊罰款,有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應於110年6月24日前給付原告工程款6,689,441元?
原告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請求6,711,591元工程款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
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程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
定增減之。」;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第10目約定:「履
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
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
發生或消滅後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
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
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
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
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
以1日計。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⑽其他
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有系爭工程契
約在卷可稽,可知縱然系爭工程有因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辦理契約變更需要,工期仍須經雙方議定變更增減,或須因
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項目,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進行
時,原告始得要求展延工期,尚非有辦理契約變更必要,原
告即得自行停工或展延工期。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之期日共計649日曆天,其施作系爭
工程並無延誤工期等語,經查:
⑴關於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應予展延工期暨不計工期共292
日曆天部分:
①原告曾因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仍有多項疑義尚未釐清
,需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原因以108年1月31日昶字第108013
1002號函向被告申請自108年1月31日起停工,嗣向被告申請
於108年4月22日復工,均經被告同意在案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此部分不計工期81天業經被告列入不計違約金天數
中,此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以採認。
②又原告主張自107年7月4日至108年1月30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
計,被告有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原告無法進行施工,應展
延工期211天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
3項之約定,在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等
語置辯。查,原告對於此期間並未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
期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此期間是否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即非無
疑。而原告嗣後雖再主張系爭工程數量有變更,被告會通知
原告議定,被告只議定數量及金額,不與原告議定展延工期
云云,然原告於此期間既未在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
工期,則原告是否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與被
告議定展延工期,即有可疑,且原告就此亦僅空口泛稱,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③從而,原告既僅就停工81天部分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而就展
延工期211天部分,並未在約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或
與被告議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展延工期211天,難認有
據。
⑵關於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應予展延工期共54日曆天部分
:
原告主張自108年4月22日復工後,於108年5月16日提供修正
後之第二次變更設計資料前,因圖說未確定,應予展延工期
24日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
之約定,在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且原
告在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確定前,即已書面向被告
申請復工,原告是否有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尚未確定,致
影響要徑作業,即非無疑。況被告因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
計,已核定議定同意展延工期30天乙節,有系爭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被告108年9月17日麥鄉工字第1080019366號暨檢
送之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二次)在卷可稽,可知兩造已
就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應予展延工期天數,並經被
告同意展延工期30天甚明。原告雖主張該展延工期30天,並
未包含上開應予展延工期24日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展延工期24天,難認有據。
⑶關於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應予展延工期共96日曆天部分
:
原告主張自108年8月16日即因多項施工疑義,系爭工程有辦
理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必要,而被告直至108年11月19日始召
開辦理新增項目暨數量議價會議,應予展延工期96日曆天云
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
,在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且原告就此
期間有無與被告議定應予展延工期,或被告拒絕原告議定展
延工期之請求乙節,均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展延工期96天,難認有據。
⑷關於因天候因素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33日曆天部分:
被告曾以107年9月28日麥鄉工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不計
工期5日曆天、以108年6月19日麥鄉工字第1080012441號核
定展延工期12日曆天、以108年7月1日麥鄉工字第108001353
8號核定展延工期10日曆天、以108年9月30日麥鄉工字第108
0020000號核定展延工期6日曆天,合計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
33日曆天,而上開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經被告於111年1月7
日工期審查會議重新核定分別為不計工期1天、展延0天、展
延0天、展延0天,此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
而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因天
候影響無法施工,係以大雨以上之降雨現象或其他自然現象
影響工程施作時,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本院自無從遽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僅被告重新核定不計工期1日部分
可採,其餘部分難認有據。
⑸關於系爭工程因梯坑結構及電梯設施疑義,被告應辦核准或
備查事項,未及時辦妥,應展延工期20日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107年11月1日昶字第1071101001號函就此部分
結構及設施申請提出疑義,並申請展延工期20日曆天(即10
7年10月9日至107年10月28日),惟並未為被告所採云云。
惟查,被告就原告上開函文之申請展延工期部分,依設計監
造單位審定提列因影響施工要徑同意展延工期14天,有被告
107年11月13日麥鄉工字第1070022328號函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已同意展延工期14天,原告此部分應係重
覆請求,難認有據。
⑹關於系爭工程無障礙電梯自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後,因採購及
進口所需時程,應展延工期154日曆天部分:
原告主張因電梯相關零件需辦理進口,採購後至109年3月18
日報關進口,方能領出施工,故自108年10月16日至109年3
月18日共154天應予展延工期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在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提
出展延工期之申請,且原告就此期間有無與被告議定應予展
延工期,或被告拒絕原告議定展延工期之請求乙節,均亦未
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展延工期154天
,難認有據。
⑺據上所述,系爭工程因原告申請停工、展延工期及兩造議定
展延工期共128天,堪以認定,是原告逾此部分之應展延工
期主張,為不可採。
⒊第查,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23日申報開工,實際竣工日期為1
09年12月16日,共計工期939日曆天,經扣除系爭工程履約
期限390天及不計違約金天數128天,原告仍逾期421天。又
依系爭工程契約17條第1項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
之1計算違約金,並以系爭工程契約結算總價百分之20為上
限計算之結果,應計罰之違約金已達約定上限(421日×1‰=0
.421>20%),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自
應付價金中對原告扣罰逾期違約金6,717,591元(計算式:3
3,557,955元×20%=6,711,591元),自有憑據。
⒋原告抗辯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依系
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此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項所明定,如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即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適用
。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工程雖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然原告就
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在案,其遲延
完工主因乃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發包圖說及工項不符等諸
多設計圖說不符、設計漏列或誤植、二樓結構版樑平面圖不
符、樓梯間建築面積未確定、門窗工程與室內地板之高度問
題導致門扇無法施作等多項施工疑義,而進行三次變更設計
,且就變更後之設計圖說有拖延交付之情,此有系爭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雲林縣麥寮鄉楊厝幸福食堂及宵仁雙厝生活
館新建工程第一次圖說疑義及第二次圖說疑義、被告各函文
、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公司(即監造公司)各函文可稽
,被告雖已給予原告部分工期及工程款,惟仍造成原告於履
約過程之應辦事務增加。再者,原告之逾期完工,對被告系
爭工程使用所欲達成之目的,並無嚴重妨害或造成明顯之損
害情事,認本件以結算總價百分之20計罰逾期違約金尚屬過
高,綜合判斷應核減為結算總價百分之10始屬相當,即扣罰
逾期違約金之金額以3,355,796元(計算式:33,557,955元×
10%=3,355,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適當,逾此
部分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⒌又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由此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
判,始生形成效力。本件逾期違約金經酌減為3,355,796元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55,795元(計算式:6,711,591元-3,355,796元=3,3
55,79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且就
前述3,355,795元經本院酌減之逾期違約金部分,係因法院
依法酌減後,被告始無請求原告給付該部分逾期違約金之債
權,而不生扣抵系爭工程契約應付價金之效力,原告方得請
求給付此部分之價金。因此,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
㈡、關於請求返還6,000元之代墊罰款部分:
原告有代墊逾期申請使用執照之罰款6,000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
目之約定,原告向被告申請驗收前,負有提供使用執照正本
之義務,原告遲延申請,遭主管機關罰款,顯與被告無涉等
語置辯。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目之約
定僅係驗收時需檢附使用執照正本,並無法推知原告負有申
請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況本件工程既包含非
原告承作之二期室內裝修工程,且此部分工程完成後始得申
請使用執照,而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項目並未編列「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掛件送審等雜費」相關費用,可知申請使用執
照非原告之權責,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112年6月21日昶字第
1120621001號函在卷可參。從而,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未能
在規定期限內申請既非原告之權責,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
代墊逾期申請使用執照之罰款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關於請求遲延利息673,526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10年6月9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15日
內支付扣除工期爭議之罰款後,剩餘之工程款項,然被告遲
至112年6月28日方給付6,689,441元予原告,遲延天數735天
,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673,526元云云。查,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5條第1項3款前段約定:「⒊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
格,廠商繳納保固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可知,被告在接到原告提
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始負有結付尾款之義務,然原告究
係何時提出請款單據,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致本院無從判
斷被告於112年6月28日給付該剩餘工程款有無遲延之情事,
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
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361,795元,及自本
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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