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吳坤錫
代 理 人 林世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吳登財 住○○市○○區○○路000號 (仁馨護理之家)
上列一人之
程序監理人 奚淑芳律師
相 對 人 吳燦鴻
上列一人之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
關 係 人 吳蕙如
上列一人之
代 理 人 黃瓊瑩律師
關 係 人 黃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由抗告人及相對
人丁○○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相對人丁○○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對抗告之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丁○○之父即相對人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2
月間因車禍顱內出血、腦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嗣經鑑定人鑑定後因
認乙○○僅符合輔助宣告條件,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因
此聲明請求准予對乙○○為輔助宣告。而關於輔助人之人選部
分,因抗告人甲○○有暴力傾向,曾對相對人丁○○、關係人己
○為不同程度之家庭暴力行為,且之前有將乙○○之公司過戶
至自己名下,以及擅自過戶乙○○名下車輛等等覬覦乙○○之財
產行為,足以證明抗告人不適合擔任乙○○之輔助人。而因相
對人丁○○為乙○○之長子,其自始皆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
且關係人己○、丙○○皆認為由相對人丁○○擔任乙○○之輔助人
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因此於原審聲請選定由相對人丁○○擔
任乙○○之輔助人等語。
㈡相對人丁○○對於原審裁定選定由關係人己○、丙○○為乙○○之共
同輔助人部分沒有意見,並認此亦屬妥適之方式。惟現抗告
人提起抗告,認應由抗告人配偶即訴外人戊○○擔任輔助人云
云(嗣因抗告人於114年5月21日再具狀表示,主張同意由丙
○○單獨擔任乙○○之輔助人等語,因此,就認戊○○不適宜擔任
乙○○之輔助人之論述則不予以臚列)。然相對人丁○○以為關
於乙○○之輔助人人選部分,應由其與關係人己○、丙○○共同
擔任輔助人,抑或如原審裁定所認,由關係人己○、丙○○共
同擔任輔助人,又如鈞院參酌程序監理報告所建議,關於乙
○○之日常生活事物應由關係人丙○○決定,於上開事項所需之
必要費用丙○○自得於受輔助人之財產內動用,其餘事項則應
由共同輔助人全體之同意之方式,丁○○亦可同意。
㈢孰料,近期關係人丙○○竟提出書狀且委託律師到場表示欲排
除關係人己○擔任輔助人之權利,而由其單獨任輔助人云云
,此實令丁○○與關係人己○感到難過並難以理解,如同遭到
丙○○欺騙般。又程序監理人所出具之程序監理報告中所顧慮
之部分並不存在,例如,丁○○原先即認應將乙○○送至安養中
心,之後由丙○○決定後,仍是將乙○○送至安養中心由專人照
護,此與丁○○所認為之方式並無區別,原裁定與程序監理報
告認丁○○之照護方式較無彈性之說法顯屬誤會。又關於程序
監理人擔憂丁○○將輔助人之重點放在協助乙○○對抗告人的財
產爭取部分,惟輔助人依法原本就不能任意使用輔助人之財
產,丁○○係為保障乙○○爭取應有之財產權利,避免遭到他人
之侵害,其作為全是為乙○○之利益著想,而相當用心。此外
,乙○○目前已無工作能力,而其財產並非無限,如非合理妥
善分配支出,如何確保乙○○之未來,因此並非是丁○○、己○
斤斤計較,而是未雨綢繆,現卻遭丙○○用以攻擊丁○○、己○
計較乙○○之照護成本,實令人感到錯愕。
㈣再者,乙○○於開庭訊問時,均主動表示反對由丙○○單獨擔任
輔助人,懇請鈞院考量乙○○及其配偶己○之意願,不應忽視
乙○○已明確表達之意願。另丁○○之工作收入較丙○○高,且係
於國營事業任職,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之前乙○○數次住院與
在安養院發生臨時突發狀況,皆是由丁○○最快時間到場妥善
處理,且丁○○之配偶前曾擔任護理師,具護理專業,以往乙
○○在家的居家護理也都是由丁○○之配偶協助處理,目前丁○○
之配偶亦為家管,是丁○○之各式條件顯較丙○○更佳適合擔任
輔助人。綜上,丁○○並無程序監理報告中所稱之情形,且依
丁○○之態度、行為,皆代表其能接納其他人之意見,顯見由
丁○○、己○、丙○○共同擔任輔助人應屬最妥適之方案,懇請
鈞院優先選任上開3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原提起本件抗告,認應選定由其配偶即第三人戊○○單
獨擔任乙○○之輔助人,始符合乙○○之最佳利益,而為先位之
抗告聲明: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選定戊○ ○為乙○○之輔助人。以及為備位之抗告聲明:原裁定主文第2 項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選定戊○○與丙○○為乙○○之共同輔助 人。嗣於114年5月21日具狀變更其原抗告聲明,並認應由關 係人丙○○單獨擔任乙○○之輔助人,始為適當。 ㈡於本件審理期間,丙○○詳予說明其願盡全力照顧乙○○,抗告 人深受感動,因此願全力支持之,丙○○有任何需要,抗告人 亦願全力奉獻,使乙○○老有所依,復有尊嚴。今相對人丁○○ 、己○雖不同意由丙○○單獨擔任輔助人,但抗告人以為乙○○ 於114年1月23日起入住臺中市仁馨護理之家,醫療、起居中 心已轉換至臺中地區,自應由住居於臺中地區之丙○○充任輔 助人,以就近及時察看、觀察乙○○之身體狀況,以收時效, 方符乙○○之最佳利益。
㈢再者,己○年事已高,身體狀況及記憶力隨歲月日衰,近期復 有重大醫療疾病在身,抗告人甚關切其身體健康,實不忍其 再受勞累,況己○及抗告人、相對人丁○○等人間因故多有爭 訟,彼此心結難免,而丙○○費心周旋其間,力求家族和諧, 期間辛勞、智慧與能力,抗告人身歷期間,萬分佩服,恩情 亦難忘懷,且若非經此周旋苦痛,加之長年相處經驗,丙○○ 亦不至於會一再堅持需要單獨任輔助人,以克盡謀求乙○○之 最大福祉,其內心所苦,雖未向外名言,抗告人實能明瞭, 並能感同身受。至於乙○○雖然一再表示希望由己○擔任輔助 人,然其僅是基於傳統長幼輩分之關係,而非關於其個人最 佳利益為考量,是自不能僅憑乙○○之個人言詞即認應由己○ 擔任輔助人。
㈣綜上,懇請鈞院審酌乙○○之最佳利益,兼協助修復家庭兼內 部紛爭平息,以促乙○○安享晚年等一切情狀而廢棄原裁定, 改由丙○○單獨擔任乙○○之輔助人等語。
三、其他關係人就抗告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關係人丙○○部分:
⒈乙○○業經原審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由關係人丙○○與 己○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而為妥善照顧乙○○,丙○○於114 年農曆年間與家人協商,已讓乙○○於114年1月23日入住仁馨 護理之家以就近看顧,是丙○○目前為乙○○之主要照顧與探視 之人。
⒉而由抗告人、丁○○於原審及本審所提出之歷次書狀,以及參
酌程序監理報告,可知乙○○認為其與抗告人感情不睦,且認 抗告人取走其名下房地所有權狀,並對抗告人提起股份贈與 無效訴訟等,顯已破壞抗告人、乙○○及其他關係人間之家庭 和樂,而於上開爭議經其他公正單位介入釐清以前,自不宜 由抗告人或與其利益共通之戊○○擔任輔助人。其次,丁○○雖 與乙○○感情甚睦,然觀其提起本件聲請之初衷,係因房產糾 紛,且己○亦多次提出財產分配要留給兒子等事,且依程序 監理報告,可見丁○○執著於財產上利益,在照顧乙○○事宜上 恐有所偏廢,又丁○○與抗告人間之衝突甚鉅,尚難想像其可 公允輔助乙○○處理其財產上事務,此亦為丙○○所擔憂之事。 ⒊另己○也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因從其歷次於本件程序中之陳述 ,可見其受傳統重男輕女思想甚深,認為女兒外嫁,即不可 管家中俗事,而在決定乙○○之照顧事宜時,常將輔助人丙○○ 排除在外,事事以丁○○之意見為主,甚至時常因照護成本問 題與丙○○發生爭執,顯然己○對於乙○○之事務,事實上均是 轉達丁○○之意思,如此,除使丙○○難以處理乙○○之日常照護 事宜外,抗告人亦因與丁○○間之高對立性,難以對輔助人之 人選甘服。又己○於113年間中風後,身體、記憶均造成影響 ,目前因乙○○於護理之家居住,己○由原本要聘請給乙○○之 外籍看護照護,身體機能尚在恢復中,則考量其健康狀況, 恐亦無餘力輔助乙○○之輔助人。況依己○於114年4月22日到 庭之陳述,我希望自己擔任輔助人,而兒子丁○○也有照顧乙 ○○,希望丁○○也可以當輔助人等語,而經鈞院詢問乙○○之事 宜有無辦法自己處理時,關係人己○即表示,我要跟丁○○商 量,可見其無法自行處理乙○○之事宜,且十分仰賴丁○○之意 見,則即使己○擔任輔助人,事實上恐無異為丁○○手足之延 伸,然前已有發生丁○○保管乙○○之金融帳戶,而於未經徵詢 其餘關係人之意見下擅自動支之事,且細究本件家族糾紛之 始,實係與家族公司經營及乙○○之財產處分、分配事宜有關 ,今己○連自己之財產都交由丁○○管理,殊難想像其可獨立 為乙○○處理事務,而丁○○雖盡心奉養乙○○及己○,與渠等感 情親密,惟其是否能依照乙○○之最佳利益,妥善處理與乙○○ 有關之財產決策,或是否未來再與抗告人發生齟齬,不無疑 問。
⒋反觀丙○○與乙○○之配偶己○及其他子女之關係相對融洽,且乙 ○○入住仁馨護理之家相關事宜係由丙○○統籌包辦,遇有醫療 需求時,亦係由丙○○陪同協助就醫,而為乙○○之主要照顧者 ,對乙○○之生活有相當程度熟悉。又依丁○○之歷次陳述,丁 ○○曾表示願意與丙○○共同擔任輔助人。抗告人亦曾表示願使 其配偶戊○○與丙○○共同擔任輔助人,乙○○本人也曾表示可接
受己○、丙○○共同擔任輔助人,可見乙○○之其他子女均未與 丙○○對立,彼此間均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眼見手足間之糾紛 短期內無法落幕,若由丙○○單獨擔任輔助人,顯最能減低衝 突。
⒌綜上,丙○○有感於本件爭訟日久,相對人丁○○與抗告人間之 糾紛恐非一時之間可以解消,且恐無法秉公監督乙○○之財產 使用,又其與母親即關係人己○擔任輔助人以來,丙○○希望 多方嘗試、調整乙○○之照護方式,卻遭到己○之妨礙,故為 能安養乙○○並維護其權益,懇請鈞院參酌程序監理報告之建 議,選任丙○○單獨擔任乙○○之輔助人。
⒍末以,懇請鈞院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89號之裁定意 旨,考丁○○、己○、甲○○、戊○○等人之糾紛,實源乙○○之財 產分配之故,則為弭平雙方之衝突,且使輔助人之職務受到 適當之監督,建請鈞院考量本件情形,或可指定前開雙方各 一人會同開具乙○○之財產清冊,以達止爭息訟之效。 ㈡關係人己○部分:
懇請鈞院讓關係人己○擔任乙○○之輔助人,因為乙○○名下財 產全是其與乙○○夫妻2人從年輕共同打拼而來,己○身為其配 偶當然會全力維護乙○○之權益,協助乙○○想要做的事物。雖 然丙○○另聘請律師陳報書狀表示要單獨擔任輔助人,然丙○○ 此舉讓其非常難過且更加沒安全感,縱使己○去年有中風, 但頭腦清楚,而有能力擔任輔助人,自無需改由丙○○單獨任 輔助人等語。
四、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另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 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 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 僅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事先經輔助 人同意。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酌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以及於112年11月14日鑑定筆錄,認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乙○○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上開能力 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因而裁定乙○○為受輔助宣告人, 有原裁定可按。此部分不在抗告人聲明不服範圍,抗告人亦 未就此提起抗告,則原裁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 ,自無不合,先予敘明。而乙○○因罹患失智症,業經原審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己○、丙○○為共同輔助 人等部分,抗告人則以前詞主張關係人己○不適合擔任乙○○ 之共同輔助人等語,為相對人丁○○及關係人己○所否認,是 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裁定所選任之人選是否適當。 ㈡原審參酌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112年12月11日112雲家字第031 6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結論:建議可由戊○○擔任輔助 人一職),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112年12月29日財龍老字第112120038號函檢附之訪視 調查報告(結論:評估丙○○應具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並 考量相對人丁○○曾對抗告人甲○○提起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 刑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 又相對人丁○○曾聲請對抗告人甲○○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 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相對人丁○○ 自陳對於乙○○名下財產之運用及管理多有質疑等情,認相對 人丁○○恐不適任乙○○之輔助人。再考量乙○○與抗告人甲○○及 其配偶戊○○間尚存有公司、車輛或其他財產上之爭執,3人 間對於前述財產將來有提起相關訴訟程序以解決紛爭之可能
,則抗告人甲○○與乙○○間既有前述利益衝突之情事,自不宜 由抗告人甲○○及其配偶戊○○擔任乙○○之輔助人,從而,不採 前開家園關懷協會訪視報告建議由戊○○擔任輔助人之建議。 原審再考量關係人己○、丙○○分別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人之配 偶、長女,其等於112年11月14日到庭表示有意願共同擔任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丁○○亦同意由關係人己○ 、丙○○共同擔任輔助人,受輔助人乙○○亦到庭表示同意由關 係人己○輔助等語,且關係人己○、丙○○與受輔助人乙○○亦無 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等情,認為關係人己○、丙○○應有共同輔 助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能力,並均適合擔任輔助人之職務,故 選定關係人己○、丙○○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
㈢惟本件兩造及關係人對於原審裁定乙○○之輔助人選仍有不同 意見,故為進一步審酌乙○○之輔助人選,以確保乙○○之利益 ,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規定,選任奚淑芳律師為乙○○之程序 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對於乙○○之家庭狀況、目前生活狀況 、親屬意見等進行調查後,其提出之意見如下:⒈綜合分析 :⑴己○雖表示對於許多問題無所謂,也會聽取孩子意見,受 輔助人對於己○也有相當的依賴感,但訪視過程及原審的訪 視報告、丙○○的訪視等可知己○相當看重長子丁○○的意見, 加上此次中風造成身體、記憶的影響,詢問比較有爭議的問 題,均表示無所謂,會讓人擔心對於輔助受輔助人的部分恐 無法站在比較客觀或單獨受輔助人的利益去考量,而會主要 參考丁○○意見而行事。⑵丁○○對於照顧父母的部分勞心勞力 ,且受輔助人及己○對其的重視不可忽視,但其堅持送輔助 人前往安養院,認為別無他法,且對於禁止他人訪視的部分 ,可知其某部分想法是較無彈性,也未如丙○○思考及嘗試更 多的可能性來輔助受輔助人,且訪談過程中如同原審裁定擔 憂丁○○重點放在協助受輔助人對甲○○的財產爭取及財產管理 上,恐會有所偏廢。⑶丙○○對於輔助的想法比較彈性,也願 意花時間與想法設法去嘗試不同的照顧或解決問題的方式, 例如對於父親半夜跑出去,會去思考是否有其他的預防措施 ,且對於父親照顧的問題,認為可以有很多的方式可以照顧 ,找台籍看護或者送日照中心等都是解決目前外籍看護照顧 不足的方式等等,且認為父親的生活品質很重要等。⑷對於 甲○○與戊○○部分,雖一再表示願意將父親接回混凝土廠照顧 ,但受輔助人最大的期望還是居住在華勝路的家,且其並無 意願讓甲○○夫妻擔任輔助人,又主要考量甲○○與受輔助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間的訴訟及堅持不願返還受輔助人的所有權
狀等糾紛,及戊○○部分,基於其與甲○○為夫妻,訪視過程中 可知其等立場一致,難以排除受到甲○○之影響等,監理人認 為以上因素應列入參酌輔助人選的重要考量。⒉建議:⑴因丙 ○○對於想為受輔宣告人聘請台籍看護照顧來增進其生活品質 及安排其到日照中心、或增設家中設備等會受到母親己○或 大哥丁○○的反對,且母親己○多半會參酌丁○○之意見,因輩 分、長幼、性別等造成丙○○在家中的地位不對等,避免丙○○ 之意見被虛化,建議維持原審裁定由己○、丙○○共同輔助的 話,針對丙○○較在意父親照顧與生活品質,且比較容易與母 親產生不同意見的部分,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 第1112條之1規定為劃分權責。至於權責劃分目前建議如下 (或視鈞院考量及日後開庭各利害關係人意見自行調整): ①受輔助人之住居、就養、照護等日常生活事物,均由丙○○ 決定。②於上開事務所需的必要費用由丙○○得自受輔助人之 財產內動用。③其餘事項由共同輔助人全體之同意。⑵或因考 量到其等家庭較為傳統,丙○○身為女兒且已出嫁他方,如共 同輔助發生意見不一致,其意見難以被重視而難以發揮輔助 的功效,改由丙○○單獨輔助,避免因己○受到其他家人的影 響或者兩人意見不一致時產生衝突。有程序監理報告在卷可 參。
㈣本院參酌上開程序監理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兩造陳述及全卷 證據資料,並考量丙○○為乙○○之女兒,其有意願擔任乙○○之 輔助人,而乙○○於114年1月起由丙○○安排入住位在臺中之仁 馨護理之家,經乙○○於本院114年4月22日審理時到庭表示: 現在住在臺中安養中心受照顧的還不錯,丙○○2、3天就會來 看我1次,其他人2個禮拜或1個月會來看我1次;相對人丁○○ 亦於該次審理時到庭表示:由丙○○安排爸爸入住臺中的安養 中心,是我協調下的結果,因為路途的關係,我2個禮拜或1 個月會去看1次爸爸,臺中的安養中心環境真的不錯,爸爸 在那裡照顧得很好,現在爸爸的狀況有好轉,大家都看得出 來等語,是認丙○○有擔任乙○○輔助人之能力,且丙○○與家族 成員間並無民事或刑事上之法律糾紛,相較於丁○○、甲○○、 戊○○而言,更適宜擔任乙○○之輔助人。另丁○○雖到庭及具狀 表示希望與己○及丙○○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等語,然丁○○ 前因不滿乙○○之財產有贈與給甲○○,及甲○○涉嫌竊取乙○○之 土地所有權狀之情,而協助乙○○對甲○○提起民刑事訴訟等情 ,業經丁○○自陳在卷,則丁○○對於乙○○之財產既有前述之利 害關係存在,自難認丁○○得公正中立的行使輔助人職權,而 不宜擔任乙○○之輔助人。
㈤關於是否由己○單獨任輔助人部分,因己○年齡已75歲,且患
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又曾經中風等情,有監護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附卷可稽,故以己○之 體力及身體狀況,應無法單獨擔任乙○○之輔助人。又關於是 否由己○與丙○○共同擔任輔助人之部分,審酌己○為乙○○之配 偶,在乙○○尚未入住安養中心之前,己○均與乙○○同財共居 ,對於乙○○之財產情況、日常生活起居及實際照護需求等情 應知之甚詳,且有意願承擔輔助事務,己○雖然年紀稍長且 曾經中風,但於本院開庭時均能到庭清楚陳述其意見,認為 其仍有共同擔任輔助人之能力。而乙○○在本院審理時,分別 於114年1月15日、同年4月22日到庭表示:如果是丙○○與己○ 共同擔任輔助人,我願意,但如果是丙○○單獨擔任輔助人, 我不願意。只有丙○○一個不行,丙○○不能全部都管等語,足 認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也希望由關係人己○、丙○○共同為其 輔助人,其意願自當予以尊重。故本院認為由己○與丙○○共 同擔任乙○○之輔助人,更能全面瞭解乙○○之生活所需,並符 合乙○○之最佳利益,原審亦同此認定,故選定己○與丙○○共 同為乙○○之輔助人,應無不妥。
㈥至於程序監理人報告另建議:若維持原審裁定由己○、丙○○共 同輔助的話,依民法第113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2條之 2規定劃分權責為:⑴受輔助人之住居、就養、照護等日常生 活事物,均由吳惠如決定。⑵於上開事務所需的必要費用由 丙○○得自受輔助人之財產內動用。⑶其餘事項由共同輔助人 全體之同意等語。然查: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 定之其他行為。再由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受輔助宣告人之行 為,如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各項 行為之效力,係「準用」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限制行為能 力人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規定。
⒉再者,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 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輔助人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前開規定,民法第1113條
之1亦有明文。但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輔助宣告準用於 監護之規定,並無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1項監護人為受監 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規定,此由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 準用同法第1112條關於監護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及 護養療治事項規定,亦可推知。
⒊綜上所述,受輔助宣告人依法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亦非民 法第78條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屬有完全行為能力之 人。惟因考量受輔助宣告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法律特別 明文列舉受輔助宣告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特定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而且規定受輔助宣告人未得輔助人同 意,而為該列舉之特定行為時之法律效果,係準用限制行 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規定。故受輔助宣告後, 輔助人僅對於受輔助宣告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 之特定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其對於日常生活及受照顧之方式仍有自我決 定權,亦具有管理其自身財產之能力,僅於上開列舉之特 定行為時,其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行使同意權始生效力。 故程序監理報告有關建議乙○○之住居、就養、照護等日常 生活事物,均由丙○○決定。於上開事務所需的必要費用由 丙○○得自乙○○之財產內動用。其餘事項由共同輔助人全體 之同意等語,已逾越民法第15條之2所定輔助人之職務權 限,自不宜採納。
㈦丙○○另主張為使輔助人之職務受到適當監督,建議由本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本件係裁定宣告乙○○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乙○○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其行為能力,乙○○ 對其日常生活事務及財產管理,仍可由其自行決定,僅為保 護乙○○權益,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重要之法律行為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查法院為輔助宣告,亦無監護宣告 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規定之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 4項、第1113條之1,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等規定 參照),是本件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乙○○應受輔助宣告,且由關係人己○、丙○○共同 任乙○○之共同輔助人,已能確保乙○○日常生活之照顧及財產 處分之安全性,亦不違乙○○之意願,堪認合於乙○○之最佳利 益,故原審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關係人己○ 、丙○○為乙○○之共同輔助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
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 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 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 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 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查本院前於 113年6月20日裁定選任奚淑芳律師擔任本件相對人乙○○之程 序監理人,奚淑芳律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閱讀卷 證資料、分別與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丁○○、關係人丙 ○○、己○、戊○○進行訪談、實地訪視,並提出書面報告分析 與建議。及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本院核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35,000元。再審酌本件 抗告程序係由抗告人甲○○所提起,程序進行中相對人丁○○又 主張應由其與己○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等情,始為本件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程序,故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35,000元 ,應由抗告人及相對人丁○○各負擔2分之1,方為公允,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