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
被 告 張○○
張○○
鍾○○
鍾○○
鍾○○
鍾○○
張○○
張○○
江○○
兼上九人之
訴訟代理人 鐘○○
被 告 楊○○
楊○○
林○○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林○○
林○○
林○○
林○○
林○○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慶順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配
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辰○○、巳○○、壬○○、乙○○、丙○○、庚○○、卯○○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慶順於民國(下同)66年4月12日死
亡,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
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
所示。而被繼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辛○○表示:依雲林縣政府114年1月7日函文意見,主張應
分割如附表四所示,各人可各自處理,不同意分割為共有,
共有會越來越複雜。另遺產土地分割完成所需任何費用,包
含土地相關訴訟費用及委請代書辦理土地繼承相關規費,須
由所有均分土地者平分等語。
㈡被告己○○、丁○○表示:其等主張同被告辛○○等語。
㈢被告寅○○、癸○○、午○○、酉○○、未○○、申○○、丑○○、子○○、
戌○○、甲○○○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㈣被告辰○○、巳○○、壬○○、乙○○、丙○○、庚○○、卯○○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也都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稅務局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
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供證明,並有雲林縣斗六戶政
事務所113年10月8日雲斗戶字第1130003572號函暨檢附之除
戶謄本及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10月18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924字第1139056114
號函、同院113年10月18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925字第11390
56132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10月18日嘉院弘民113
憲239字第1139011006號函、被告巳○○、辰○○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以補充證明,且為被告寅○○、癸○○、午
○○、酉○○、未○○、申○○、丑○○、子○○、戌○○、甲○○○所不爭
執,又被告辛○○、丁○○、己○○到庭僅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但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辰
○○、巳○○、壬○○、乙○○、丙○○、庚○○、卯○○受合法通知,均
未到場爭執,也都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
據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張慶
順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
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
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
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慶順之遺產
,當然有所依據。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張慶順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保持共有
等語,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而
被告丁○○、辛○○、己○○雖主張保持共有會增加複雜性,所以
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四所示,以減少後代子
孫就土地之利用產生爭執等語,惟參酌雲林縣政府函覆:「
經查旨揭土地(即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位於民國5
6年義和農地重劃區範圍內,並位於甘厝小排一之二圳旁,
故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不得破壞農水路之意旨,除須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外,分割方向線亦為南北向才
可分割」等語,以及「旨揭土地(即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分割方案圖(即被告辛○○於114年1月15日陳報之分
割方案圖)經由本府農業處審查後意見為:依圖分割疑有將
農地細碎化之虞,本處不建議本分割方案」等語,此分別有
雲林縣政府114年1月7日府地測二字第1142705501號函、同
府114年3月5日府建管二字第1143912585號函附卷可憑,可
見依其等主張分割方案之結果,將使每人分得面積過小,難
以實現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因認被告丁○○、辛○○、己○○
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並且審酌前述遺產之性質、使用
情形、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
,本院認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
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始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
律的規定,況且各共有人日後仍可透過互相買賣應有部分以
減少共有人人數及避免土地細分,有利土地之利用。因此,
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至於被告辛○○固主張遺產土地分割完成所需任何費用,包含 土地相關訴訟費用及委請代書辦理土地繼承相關規費,須由 所有均分土地者平分等語,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 大葉文具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 戶政規費收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 件影本為憑,惟被告辛○○既非主張應由本件遺產中扣還其所 墊付之費用,亦非於本件中就此部分為反請求,並且審酌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並無其他現金存 款可資扣還,而到庭之當事人亦全未主張如附表三所示遺產 應予變價分割等情,因此,考量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為免 徒增本件法律關係複雜,縱令部分繼承人有先行墊付關於管 理、分割遺產相關費用之事實屬實,本院認宜由該墊支人於 本件遺產分割後,另訴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按應繼分比 例應負擔部分之費用,始為妥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7號判決參照),併此說明。
八、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 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曾孫子女 張○○ 66.4.12亡 配偶 張○○ 42.4.16亡 【長子】 張○○ 90.12.29亡 配偶 張林○○ 88.7.19亡 【長子】 寅○○ 【長女】 張○○ 67.10.15亡 配偶(無繼承權) 楊○○ 92.12.16亡 楊○○之再婚配偶 趙○○(無繼承權) 【長女】 癸○○ 《張○○之長女》 【長子】 辰○○ 【長女】 巳○○ 【次子】 楊○○(無繼承權) 《母:趙○○》 【次女】 林○○(無繼承權) 出養 【三女】 張○○ 105.2.14亡 配偶 午○○ 【長子】 酉○○ 【長女】 申○○ 【次女】 未○○ 【四女】 丑○○ 【五女】 子○○ 【養女】 張○○(無繼承權) 62.6.26終止收養 【次子】 林○○ 103.11.30亡 配偶 林鐘○○ 104.5.9亡 【長子】 戊○○ 【三子】 張○○(絕嗣) 20.9.25亡 【長女】 林張○○ 97.1.22亡 配偶(無繼承權) 林○○ 71.4.15亡 林○○之前配偶 林○○(無繼承權) (歿) 【四子】 林○○(絕嗣) 38.4.30亡 【五子】 林○○ 107.8.12亡 配偶(無繼承權) 陳○○ 已離婚 【長子】 丁○○ 【六子】 林○○(絕嗣) 42.4.19亡 【七子】 辛○○ 【八子】 許○○(無繼承權) 出養 【四女】 己○○ 【五女】 林○○ 94.4.3亡 配偶(無繼承權) 林○○ 101.6.9亡 【長子】 壬○○ 【長女】 乙○○ 【次女】 丙○○ 【三女】 庚○○ 【長子】 林○○ 【次子】 林○○ 【三子】 林○○ 【長女】 林○○ 【次女】 林○○ 【三女】 林○○ 《上開子女之母均為林○○,上開子女均無繼承權》 【次女】 鐘○○ 84.9.9亡 配偶 陳○○(無繼承權) 41.5.19亡 再婚配偶 鐘○○(無繼承權) 63.6.30亡 鐘○○之前配偶 鐘吳○○(無繼承權) (歿) 【長子】 卯○○ 《陳○○之長子》 【六子】 戌○○ 《鐘○○之六子》 【長子】 鐘○○ 【次子】 鐘健○○ 【三子】 鐘○○ 【四子】 鐘○○ 【五子】 鐘○○ 《上開子女均為鐘○○與其前配偶鐘吳○○所生,上開子女均無繼承權》 【三女】 張○○(絕嗣) 22.5.25亡 【四女】 張○○(絕嗣) 27.1.13亡 【五女】 張○○(絕嗣) 30.10.2亡 【六女】 甲○○○ 【七女】 張○○(絕嗣) 34.4.2亡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應繼分比例說明 1 寅○○ 1/25 1/25 再轉繼承【○○】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1/5)。 2 癸○○ 1/75 1/75 代位繼承【張○○】對張○○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1/25)。 3 辰○○ 1/75 1/75 4 巳○○ 1/75 1/75 5 鐘○○ 1/100 1/100 再轉繼承【張○○】對張○○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1/25)。 6 鐘○○ 1/100 1/100 7 鐘○○ 1/100 1/100 8 鐘○○ 1/100 1/100 9 丑○○ 1/25 1/25 再轉繼承【張○○】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1/5)。 10 子○○ 1/25 1/25 再轉繼承【張○○】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1/5)。 11 戊○○ 1/5 1/5 再轉繼承【林○○】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以及再轉繼承【林○○鴛鴦】繼承林○○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1/10)。 12 丁○○ 1/20 1/20 再轉繼承【林○○】繼承林張○○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1/20)。 13 辛○○ 1/20 1/20 再轉繼承【林張○○】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1/5)。 14 己○○ 1/20 1/20 再轉繼承【林張○○】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1/5)。 15 壬○○ 1/80 1/80 代位繼承【林○○】對林張○○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1/5)。 16 乙○○ 1/80 1/80 17 丙○○ 1/80 1/80 18 庚○○ 1/80 1/80 19 卯○○ 1/10 1/10 再轉繼承【鐘○○】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1/5)。 20 戌○○ 1/10 1/10 21 甲○○○ 1/5 1/5 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1/5)。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慶順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945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四】被告辛○○主張之分割方案
備註:該分割方案與114年1月15日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大致相同, 僅於1.林張○○及2.張○○之分割方向線由東西向改為如該分 割方案中之南北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