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440號
ULDM,114,附民,44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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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40號
原 告 洪瑋伸
被 告 陳光棋
李衍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陳光棋李衍庭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
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本院受理114年度訴字第139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就原
洪瑋伸遭詐欺,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給詐欺
集團之部分,並未起訴陳光棋李衍庭為被告(陳光棋、李
衍庭遭起訴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此部分原告並
未交付任何款項,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係其交付1,500,000元
之事實),且本院審理後,於114年6月30日就被告陳光棋
起訴部分為判決,亦未認定被告陳光棋李衍庭為原告損失
1,500,000元部分之共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光棋
李衍庭之訴並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關於
被告陳光棋李衍庭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至原告就被告劉書舫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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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