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430號
ULDM,114,附民,430,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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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30號
原 告 周蔓婷 (年籍詳卷)
被 告 吳 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
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同法第48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吳柱被訴之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
,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
有未合,且因被告住所地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內
,考量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就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逕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則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
項規定,一同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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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