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雷健榮(住所詳卷)
被 告 林冠佑(住所詳卷)
林廷翰(住所詳卷)
王孟琦(住所詳卷)
梁惟傑(住所詳卷)
林建安(住所詳卷)
林○○(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告己○○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丙○○、乙○○、甲○○、戊○○
、丁○○、林○○(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傷害、毀損等語
,堪認其主張自己「因犯罪而受損害」,是指傷害罪及毀損
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得獨任審判。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時,被告丙
○○等人並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繫屬法院之情,經本
院查詢前案資料系統無誤,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
實體效力,若原告認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仍得另行提起
民事訴訟,抑或俟其所指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
屬法院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