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7號
ULDM,114,金訴,87,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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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在雲林縣○○鄉○○路0
0○0號統一超商麥鄉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四湖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陳正豪」之人,以此方式將甲、乙帳戶資料(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陳正豪」使用。嗣「陳正豪」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詐欺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無證據證明該
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或有以加重詐欺為手段),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吳國華即以此方式幫助「陳正豪」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國華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3至54、60、6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
日儲字第1120035114號函附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115至12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
2年2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104號函附乙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偵5744卷第39至51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
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續卷第32頁),至
審判中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前、
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東西寄出去後,對方失聯,唯一
的聯絡方式是LINE,傳訊息、撥打電話都沒有辦法,也沒有
見過面,不知道他人在哪裡;(問:被告與「陳正豪」之關
係?有無查證其是否確實為三信銀行貸款專員?)完全沒關
係,沒有查證。我先前貸款是跑銀行,銀行沒有跟我要帳戶
資料。(問:若要辦理貸款,借貸利率為何?如何還款?)
沒有。(問:被告2個帳戶在交付前是否都有事先提款?為
何先行提款?)我也會擔心,所以先把錢提走。(問:對於
檢察官起訴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否承認?)承認等語(本院卷第53、63至64頁),堪認
被告與「陳正豪」不具堅強信任關係,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給其使用。此外,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
索甲、乙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正豪」任其自由使用,對
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
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
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
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
,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
害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容
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
修正後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48、53頁),被告對補充告
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53至54、60、64頁)
,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續卷第32頁
),審判中始坦承前開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53至54、60
、64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陳正豪」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被
告共交付2個帳戶資料,本案共有5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甲
、乙帳戶之詐欺金額共268,253元之犯罪情節,及因被告表
示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賠償(本院卷第54頁),未能與任一被
害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
院卷第6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 所明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 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4、64頁),卷內缺 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吳亭燕 111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 於111年11月13日23時7分許,匯款49,986元至被告吳國華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熊媽媽網路賣場客服、台新銀行客服,向吳亭燕佯稱其訂單錯誤,需於網路匯款解除等語,致吳亭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 ⒈告訴人吳亭燕111年11月14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吳亭燕111年11月14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18頁) ⒊告訴人吳亭燕提供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93至102頁) ⒋告訴人吳亭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0頁) 2 陳映均 111年11月12日19時14分許 於下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吳國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⑴111年11月13日22時52分許,匯款35,015元 ⑵111年11月13日23時10分許,匯款33,011元 ⑶111年11月13日23時32分許,匯款19,993元 ⑷111年11月13日23時34分許,匯款9,101元 ⑸111年11月13日23時37分許,匯款3,001元 ⑹111年11月13日23時48分許,匯款12,023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里仁客服、花旗銀行客服,向陳映均佯稱因駭客入侵系統導致其變成經銷商,欲取消訂單需於網路銀行操作解除等語,致陳映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內。 ⒈告訴人陳映均111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5744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陳映均提供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5744卷第33至35頁) ⒊告訴人陳映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744卷第29至30頁) 3 王欣爰(未提告) 111年11月13日21時30分許 於111年11月13日22時45分許,匯款94,123元至甲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郵局客服,向王欣爰佯稱其於SCHEMING.GG之會員身分誤植為白金會員,需轉帳操作解除等語,致王欣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 ⒈被害人王欣爰111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5745卷第17至19頁) ⒉被害人王欣爰提供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5745卷第35至37頁) ⒊被害人王欣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745卷第29至30頁) 4 陳筱涵 111年11月13日23時40分許 於111年11月14日0時38分許,匯款6,000元至乙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賣家,向陳筱涵佯稱支付訂金後可洽談面交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陳筱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內。 ⒈告訴人陳筱涵111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6302卷第21至24頁) ⒉告訴人陳筱涵提供詐欺集團臉書資訊及訊息、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6302卷第49至52頁) ⒊告訴人陳筱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6302卷第61至62頁) 5 郭昱嫺 111年11月14日0時許 於111年11月14日0時51分許,匯款6,000元至乙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賣家,向郭昱嫺佯稱支付訂金後可洽談面交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郭昱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內。 ⒈告訴人郭昱嫺111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6302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郭昱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6302卷第31至37頁) ⒊告訴人郭昱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6302卷第29至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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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