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4號
ULDM,114,金訴,84,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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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勳


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
示時間、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鍾承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鎮○○里
○○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賴妍羽」之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
賴妍羽」使用。其後,「賴妍羽」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網友身分向鄭達真佯稱:可投資紅酒
獲取高額利益等語,對鄭達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
而於113年7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
2,6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
融帳戶後再提領一空,鍾承勳即以此方式幫助「賴妍羽」詐
鄭達真,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達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鍾承勳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8、41、48、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達真(偵10640卷
第27至35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照片1份(偵10640卷第79至1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40卷第19、
53至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偵10640卷第37至43頁)、被告提供臉書頁
面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0640卷第157至209
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
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偵卷第154頁),故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
)之適用,另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
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對方是我不認識的人,要我去郵局
申請網路郵局帳號交給他們,1個帳戶1個月10萬元,因為我
金錢壓力很大就交出去了。我沒有與「賴妍羽」碰面過,因
為是在臉書上面看到廣告,沒有查證。(問:被告於107年
就曾因寄送帳戶資料經他人判刑,理應知悉交付帳戶資料給
陌生他人使用之風險?)知道。我知道錯了,不應該交付自
己的金融帳戶給人家等語(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50頁)
,堪認被告與「賴妍羽」不具堅強信任關係,卻仍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其使用。此外,被告於107年間曾因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67號刑
事簡易判決1份(偵10640卷第211至21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
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
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賴妍羽」任其自由使用,對於
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
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賴妍羽」施行詐欺取
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
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
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
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
 ㈣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容
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
修正後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37、41頁),被告對補充告
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38、41、48頁),應
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賴妍羽」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
案共有1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金額為28萬2
,600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均按
照調解筆錄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1至6
2頁)、匯款收據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67至69
頁)為據,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107 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 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形式上 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若被告按期賠償給予被告緩 刑,檢察官亦表示若被告依照調解筆錄履行,對於給予緩刑 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有盡力彌補 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 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告訴人之 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調解筆 錄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倘



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後提領一空,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1頁) ,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 ,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1號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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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