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8號
ULDM,114,金訴,78,2025061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靖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官靖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
00000 」;第15行所載之「113年2月14日時分」,應更正為
「113年2月14日22時20分」;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官
靖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3至71、91
至97、101至105頁)」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資料(取件
人:紀淑惠,偵卷第6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心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紀淑惠,偵卷第53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8月5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2414
號函暨附吳乾泰(已歿)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117至119頁)
」等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述修法對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
格。然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卷第135至141頁),無論於
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依照前揭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待告訴人紀淑惠將受騙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即協助提領
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協助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而實
施本案犯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協
助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行為,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9至36頁),而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又協助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款項,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雖表示有和解意願,但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實際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尚不符合
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此情均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所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至1
04頁),暨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3,0
00元,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檢察
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及併科罰金之
數額,應足以反映被告之惡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3,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7至6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經被 告主動繳回,有本院國庫收款戳章可參(本院卷第7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  被   告 官靖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靖苹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可認識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協助提領、轉 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 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認識無故匯入其帳戶 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之款項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些款項提 領後交付他人或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號,即屬分擔詐 欺犯罪之實施,且將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官靖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官靖苹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某時許前,將其所申辦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由Messenger暱稱 「謝治」之人於113年2月14日在社群媒體FACEBOOK「二手衣 服雜物出清便宜賣」發布販售LV二手包包之訊息,紀淑惠因 而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4日時分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本案帳 戶,待本案詐欺集團確認紀淑惠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即以不詳方式通知官靖苹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官靖 苹遂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 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紀淑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紀淑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靖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被告有提領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辯稱係吳乾泰(已歿)向伊借用帳戶,伊沒有多想,遂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予吳乾泰云云,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與「吳乾泰」之相關聯繫紀錄。  2 證人即告訴人紀淑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以上述方式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提領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有提領本案帳戶之事實。 6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1月28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7146號函 證明被告並未與吳乾泰見面之事實,足見被告推諉卸責予已歿之吳乾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 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 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1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洗錢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
四、沒收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偵查中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復編造虛假幽靈抗辯意圖掩飾其罪嫌,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請量處有期徒刑至少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