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彬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罪
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
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
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
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
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
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之金融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供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一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
自該人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報酬(未扣案)
。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6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7346號函及附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5至55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3年4月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
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
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㈡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可依法減刑,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不論新舊法均
無從減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對被告並未較為
有利。
㈢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減刑,且偵查
中否認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幫助犯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前
述。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被洗
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
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
不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本
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使他人將之
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所得一旦經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被
告有一次幫助詐欺之刑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未臻良好。然慮及被告畢竟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雖於
偵查否認犯行,但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有調解意願並
於調解期日到庭,但被害人經通知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未
能達成調解,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多寡(參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太陽能安裝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本件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際獲得1萬7,000元之犯罪所 得,經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至被告郵局帳戶,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96至9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考 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 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方式 證據出處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向甲○○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8日20時52分許 4萬3,000元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8日21時4分許提領4萬3,000元 ⒈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38頁) ⒉對話紀錄文字訊息(偵卷第47至48、49至58頁) 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59、6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至44頁) ⒎Instagram個人主頁截圖(偵卷第45頁) ⒏com內頁截圖(偵卷第45頁) ⒐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46頁)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向乙○○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8日22時01分許 5萬元 ①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8日22時8分許提領3萬3,000元 ②於113年4月19日0時08分許提領13萬7,000元 ⒈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3至64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71至72頁) 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7至68、73、7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0頁) 113年4月18日22時3分許 3萬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向丙○○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8日20時15分許 4萬4,000元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8日20時26分許提領4萬4,000元 ⒈證人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1至83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2至95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91頁) 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卷第77至7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9至80、8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97、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