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
之時,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
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
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
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
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
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住
所既然不以登記為必要,自難徒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被
告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三、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地雖設於
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下稱戶籍地址),然經被告到
庭辯稱:我自幼搬去北部,長期在北部生活,因戶籍地是祖
厝所以沒有遷移,都是我胞弟回祖厝祭祖,該處實際上無法
居住,我已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新北
住所)超過10年。此外,本案開戶銀行位於新北市泰山區,
我是在臺北市萬華區遺失提款卡等語,並請求將本案移轉至
管轄法院。本院為釐清被告實際居住情形,爰囑託管區員警
分別查訪戶籍地址、新北住所,確認被告長久未居住在戶籍
地址,且同一戶籍地址中被告出生之房屋目前無人居住,被
告目前確實居住在新北住所長達10年以上等情,又依被告就
醫紀錄、交通違規裁罰紀錄可知,被告生活軌跡大部分均位
於新北市、臺北市,此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被告車輛違
規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3月18日雲警西偵字
第11400044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3月31日新北警林刑字第
1145361556號函(本院卷第67、73至85、89至105、109至12
6、131至139、145頁)在卷可佐,均足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時
,客觀上並未居住於雲林縣之戶籍地址,只是單純設戶籍於
該址而已,且被告起訴時迄今之實際住所應係在新北住所無
誤。此外,被告先前並無在監或在押之紀錄,此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可參,堪認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
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㈡依照被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被告自承遺失提
款卡及密碼,此部分行為地點係在臺北市萬華區(偵6503卷
第454頁,本院卷第48頁),並非本院轄區。另外,依警詢
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本案被害
人林季霏、林智超、周蔓婷、周亦君、陳喬瑜之住居所及匯
款行為地分別在高雄市、臺東縣、臺中市、桃園市、新北市
等地,均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案既查無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據,且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亦均非在本
院管轄範圍內,本案又無牽連管轄之適用,本院就本案當無
管轄權,偵查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四、本院就本案既無管轄權,考量被告實際居住之住所地係在新
北市泰山區,為期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兼顧調查證據之便
,並參酌被告與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後,爰依前揭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9號 被 告 吳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柱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縱 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華南銀 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 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APP與林季霏、林智超、周蔓 婷、周亦君、陳喬瑜聯繫,致林季霏等5人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詳如附表所示)。嗣林季霏、林智超、周蔓婷、周亦君、陳 喬瑜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季霏、林智超、周蔓婷、周亦君、陳喬瑜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申請開立甲帳戶、乙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季霏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智超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共匯款6萬7,839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周蔓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共匯款12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周亦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4萬9,000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喬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共匯款7萬3,3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季霏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智超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周蔓婷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喬瑜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30005340號函 甲帳戶、乙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林季霏、林智超、周蔓婷、周亦君及陳喬瑜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吳柱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於不詳時間遺失甲帳 戶、乙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 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
使用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再邇來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而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且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 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該人使用,被告固不知該人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 然對於該人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 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 人利用甲帳戶、乙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存在,要屬無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 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