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9號
ULDM,114,金訴,24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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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郁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
稱「高俊」之人(下稱「高俊」,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
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該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要求
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預見「高
俊」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
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之同年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送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
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
高俊」,並依「高俊」之指示就該等金融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因而容任「高俊」使本案
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
別犯意,分別向甲○○、廖家瑜林秋微陳品如等四人(下
合稱甲○○等四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
致甲○○等四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
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
「收款帳戶」欄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88萬5千
元),旋遭不詳人士透過網路銀行服務功能轉出至其他金融
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甲○○等四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四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
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
承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給「高俊」乙節(偵785號卷第33至38、117至121
頁、本院金訴249號卷第39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認
罪之表示(本院金訴249號卷第39、43頁),復經證人即告
訴人甲○○等四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785號卷第55至58頁
、偵10537號卷第51至53、75至77、96至98頁),且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等四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
等資料在卷可佐(偵785號卷第5至10、43至45、51至53、59
至85頁、偵10537號卷第27至33、39至44、47、55至74、78
至95、99至139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甲○○等四人詐取金錢以及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而幫助不詳人士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雖未
包含告訴人廖家瑜林秋微陳品如因誤信不詳人士所行使
之詐術而轉匯受騙款項至本案帳戶並遭不詳人士轉出至其他
金融帳戶等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號),惟該等犯罪事實業
經本院依相關事證認定明確如前,且本院認該等犯罪事實與
本案起訴書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號)係屬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是該等犯罪事實自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且本院亦於本案審理程序
中告知被告其尚涉犯該等犯罪事實(本院金訴249號卷第39
至40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爰擴張、補充
該等犯罪事實。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
,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高俊」此一不詳人士,容
任「高俊」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甲○○等四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尚未以
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對告訴人甲○○、林秋微陳品如填補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但業就本案以賠償金額50萬元、分期付
款等內容與告訴人廖家瑜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參本院金訴249號卷),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
理階段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金訴249號卷
第44頁),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
(參本院金訴249號卷第44至45、47至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告訴人甲○○等 四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轉匯內容 」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 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 士從本案帳戶內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 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 、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 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 ,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給「高俊」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 ,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 犯,雖有向告訴人甲○○等四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 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 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 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 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告訴人甲○○等四 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甲○○ 自113年8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44分許、2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廖家瑜 自113年6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廖家瑜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8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林秋微 自113年6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秋微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33萬5千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陳品如 自113年6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品如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16分許、5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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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