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宏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
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
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日,向告訴人廖家和、朱書嫻、王昱晴施以附表所
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14年6月20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論者指出,刑事案件可區分「主體(訴訟)程序」及「客體
(訴訟)程序」,前者是指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犯罪之一
般刑事程序,但如果存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障礙事由而
無從起訴或論罪科刑,仍可透過後者無刑事被告的對物訴訟
(客體程序)宣告沒收。被告於起訴後死亡之情形,因本案
程序已無主體對象,若仍欲進行沒收程序,基於訴訟經濟之
考量,檢察官可附隨於此主體程序向起訴繫屬之法院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附隨於原先已開
啟之主體程序,稱之為「不真正客體程序」),但前提是該
法院亦是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法院;又或者檢察官可於主體
程序終結後,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開啟「真
正客體程序」,但無論何種方式,均以檢察官聲請為必要,
且應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參閱林鈺雄,單獨宣
告沒收,月旦法學教室,第213期,109年7月,第47至48頁
、第50至51頁、第56至57頁、第62頁;林鈺雄,繼承型之第
三人參與及單獨宣告沒收,月旦法學教室,第219期,110年
1月,第25頁),如此區分方式,可清楚釐清本案起訴程序
與單獨宣告沒收之關係,也兼顧檢察官對於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之(程序)裁量權限,應屬可採。又若是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經撤回告訴等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等情形,同此法理,倘檢察官已另行向起訴繫屬之法院聲
請宣告沒收,法院可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而宣告沒收
。
㈡復有論者說明,德國早期實務及通說見解認為,倘若主體程
序停止後一律自動轉換為客體程序,將侵害檢察官原本基於
便宜原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裁量權,此「聲請」並不能以
原先依照法定原則之起訴取代。又德國近來見解逐漸允許主
、客體程序之轉換,但必須由檢察官聲請,且多數見解指出
,即使檢察官於主體程序起訴時就已聲請沒收,仍然不能過
度解讀為「檢察官未來也會希望以客體程序來處理沒收」,
故檢察官應「另外聲請」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可參
閱朱庭儀,刑事程序中被告潛逃-談犯罪所得沒收程序之轉
換,檢察新論,第23期,頁248、250,107年2月;朱庭儀,
刑事程序中被告潛逃-犯罪所得沒收程序如何繼續?法務通
訊,第2854期,版8,106年6月)。本院認為,檢察官基於
相對法定原則起訴本案,沒收因附隨於主體程序之關係,不
待檢察官聲請法院即可併予宣告,檢察官並無發動之裁量權
可言。然而,主體程序嗣後發生了無法繼續之事由,致主體
程序無法實體審理,法院應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終結,此事
由若發生在偵查階段,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同時基於便
宜原則,並得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比較前後
兩者情形並無實質差異,當無強令檢察官起訴後,主體程序
卻無法進行實體審理下,將主體程序自動轉換為客體程序之
必要,因為主體程序已不復存在,原先附隨其上、檢察官無
發動客體程序裁量權之效果自應予解消,以免侵害檢察官聲
請客體程序之裁量權,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檢察官可附
隨於此主體程序,向起訴繫屬之法院另行提出單獨宣告沒收
之聲請,由法院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而宣告沒收。
㈢查告訴人廖家和、朱書嫻、王昱晴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中尚
未提領、轉出部分,為本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惟本案被告死亡後,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單獨宣告沒收
上開款項之聲請,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尚無從逕將主體程序
轉換為客體程序,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外,告訴
人王昱晴應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⑴ 廖家和 交 友 詐 欺 113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 140,000元 ⑵ 朱書嫻 交 易 詐 欺 113年6月1日11時49分許 50,000元 ⑶ 王昱晴 交 易 詐 欺 113年6月3日11時18分許 13,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