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2號
ULDM,114,金訴,132,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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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澧

住雲林縣○○鎮○○路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清澧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1
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友樂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呆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嗣「阿呆」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借款之詐欺行為,
詐騙附表所示之周宸誼、林于翔彭琪芸,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宸誼、林于翔彭琪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60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宸誼、林于翔彭琪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77至79、105至110、129至131頁),並有被告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
(偵卷第187至188頁)各1份及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位
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無證據可認被
告知悉詐欺集團行使詐術方式),是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6月為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不符
合減刑規定。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如依行為時法,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新法最
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則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所示各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名,且分別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屬於幫助犯,衡其所為非直接
破壞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之所幫助不詳成
年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一般洗錢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
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並使此類犯罪
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被告所為助長詐欺與洗錢歪風,誠屬不當,且
被告犯罪後終能供承本案犯行,坦誠面對錯誤,態度尚可,
但考量被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素行(
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所陳家庭與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58頁)、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否認獲有報酬(本院卷第57頁)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自不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衡以被告僅為幫 助犯,且無證據足認其現時對於所幫助不詳成年正犯洗錢之 財物,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上開不詳成年正犯洗錢 之全部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周宸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佯裝LINE暱稱「庭威」之駕訓班教練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周宸誼聯繫,誆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周宸誼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5日19時56分許 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宸誼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7至79頁) ⒉告訴人周宸誼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91頁) ⒊告訴人周宸誼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資料1份(偵卷第91頁) ⒋告訴人周宸誼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81至89頁) 0 林于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佯裝LINE暱稱「庭威」之駕訓班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于翔聯繫,誆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林于翔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5日18時3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翔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5至110頁) ⒉告訴人林于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17至119頁) ⒊告訴人林于翔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資料1份(偵卷第117至119頁) ⒋告訴人林于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卷第101至103、111至115頁) 113年4月25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5日19時33分許 1萬元 0 彭琪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佯裝LINE暱稱「庭威」之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彭琪芸聯繫,誆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彭琪芸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5日20時35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琪芸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9至131頁) ⒉告訴人彭琪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41至143頁) ⒊告訴人彭琪芸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資料1份(偵卷第143頁) ⒋告訴人彭琪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卷第127、133至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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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