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愛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
第1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愛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愛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管理、交易之重要
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藉此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極可能係為利用其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依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在空軍一號貨運斗南巴士站
,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斗六永安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另辦理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為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周哲良施行詐術,致周哲良陷於錯
誤,共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而就其中16萬元部分,復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本案郵局帳
戶,再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14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隱
匿該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郵局帳戶內所餘2萬
元則經郵局依先前設定自動扣繳葉愛文之保險費共4964元,
及遭葉愛文擅自提領1萬5000元供己花用;另就56萬元部分
,復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隱匿該部分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台新銀行經警方通報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為警示帳戶,業於113年8月13日將帳戶內所餘3萬元
部分返還周哲良。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愛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LINE不明群組、暱稱「人事助理
飄飄」、「小妮子」、「嘉良」之對話紀錄擷圖80張,寄貨
單影本,及如附表所示之佐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與
舊法相等,最低度刑則長於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
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
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
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
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
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
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
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
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
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周哲良受
騙匯款7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16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14萬元至其他
人頭帳戶後,被告固就所餘金額擅自提領1萬5000元供己花
用,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即與詐欺集團間具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提款時,本案詐欺犯行已完成,被
告亦無從再以正犯身分參與詐欺犯行。又被告係為供己花用
而提款,並非出於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而為之,自亦不構成
洗錢正犯。此外,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並非基
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先行合法持有,是亦核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與
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除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外,並不因被告嗣後擅自提領
贓款供己花用之行為,而另外構成其他犯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林成
本、葉素燕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1人受有75萬元之
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有傷害案件被判處拘役之前科;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對於本案亦無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經查,告訴人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75萬元,核屬本案洗 錢之標的,就其中70萬元部分,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 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 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就本案洗錢標的中之2萬元部分,分別經本案郵局帳戶依先 前設定自動扣繳葉愛文之保險費共4964元,及被告擅自提領 1萬5000元花用殆盡,餘下36元則尚留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 ,且本案郵局帳戶並未經設定為警示帳戶,是此部分均屬被 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就本案洗錢標的中所餘3萬元部分,業經台新銀行於113年8 月13日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佐證 周哲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前,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股票獲利廣告,吸引周哲良點閱並依連結加LINE好友後,再偽以LINE群組「股市多多」、暱稱「王兆立」、「陳允曦」等名義,向周哲良佯稱:下載「恆逸」投資APP,註冊並儲值現金至指定帳戶,即可下單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周哲良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 ㈠113年5月21日9時23分許 ㈡113年5月21日9時23分許 ㈠50萬元 ㈡2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9時50分許,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匯1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 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10時2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1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②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3日5時10分許,接續扣款1241元、1241元、1241元、1241元至新光人壽保險帳戶(葉愛文前已設定保險費自動自本案郵局帳戶扣款)。 ③葉愛文於113年6月4日12時20分許,臨櫃提領1萬5000元。 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10時6分、31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接續轉匯50萬、6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 ⒊本案台新帳戶於113年5月28日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並於113年8月13日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3萬元與被害人。 ⒈告訴人周哲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01至104頁)。 ⒉告訴人周哲良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05至106頁)。 ②告訴人周哲良與LINE暱稱「恆逸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偵卷第121至123頁)。 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7491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偵卷第25至28、45至47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14年4月18日儲字第1140026993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卷第45至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