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3號
ULDM,114,金簡,63,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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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慧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恩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李恩慧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金訴卷第33至39、73至84頁)」、
「被告之雲林縣虎尾鎮低收入戶證明書(金訴卷第41頁)」
、「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金訴
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歷經
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承犯行,無論修正前、後
,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照前揭
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林雍盛、李孟芳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訴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金訴卷第5頁),又被告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詐欺犯罪者可以此作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已獲告訴人原諒(金訴卷第77頁),且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均為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受害金額,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
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80至83、91至1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5頁),且被告犯後獲告訴人林 雍盛、李孟芳原諒,且經告訴人2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電話紀錄可憑(金訴卷第77頁 ),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 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 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 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如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曾贈送沙拉油、米等物資予被告,然該 等物資應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了取信被告所為之贈與,尚非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利益,此情均經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36至37頁),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5號  被   告 李恩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恩慧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 新湖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雲林縣○○鎮○○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林雍盛、李孟 芳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林雍盛、李孟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恩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㈡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末請審 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 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 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⑴ 林雍盛 投 資 詐 欺 113年6月4日23時3分許 2萬元 ⑵ 李孟芳 投 資 詐 欺 113年6月3日18時40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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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